(2017)晋01民终6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王余成与太原市迎泽区郝庄镇郝家沟村村委会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余成,太原市迎泽区郝庄镇郝家沟村村委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民终6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余成,男,194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太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山西锋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福贵,男,太原法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太原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市迎泽区郝庄镇郝家沟村村委会,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郝家沟街。法定代表人:要建生,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封景荣,山西瑞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余成与被上诉人太原市迎泽区郝庄镇郝家沟村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6民初5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余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史福贵、被上诉人太原市迎泽区郝庄镇郝家沟村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封景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余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查清事实,依法改判;一、二审的诉讼费由太原市迎泽区郝庄镇郝家沟村村委会(以下简称郝家沟村委会)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无视王余成长期承包土地和承包地被用于商品房开发的基本事实。自1989年以来经郝家沟村委会安排,王余成先后承包了30亩土地,有郝家沟村委会出具的耕地补贴凭证为据。2011年郝家沟村委会将本案争议土地占用后开发为朝阳佳园楼盘向社会公开发售,其中一部分用于安置太原市市政改造回迁村民,有开发商的销售传单、各大网站销售广告和各级政府文件为证。如此证据确凿,但一审判决认定称”郝家沟村委会提供的1982年土地联产承包实施责任制的细则和张志喜的情况说明,证明涉案土地在1982年实行土地联产承包时,由孙润生、常玉东等承包。由于该土地多年未耕种,自2000年之后由原告耕种管理。2011年8月,郝家沟村委会收回该土地用于安置回迁村民的新建住房。”王余成认为,1982年土地联产承包实施责任制的明细,只能说明争议土地的历史,早已因1989年郝家沟村委会与王余成发生的新的土地承包合同关系而解除。张志喜的情况说明属于一面之词,且与王余成提供的村委会记录相互矛盾。本案争议土地被用于开发商品房,显然不属于《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除外情形。一审判决明显偏袒郝家沟村委会,何来公正判决。2、一审判决法律定性错误,刻意歪曲双方的土地承包合同关系。农村土地的承包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调整。自1989以来,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土地承包合同,但是严格按照土地承包合同法的规定和政策履行了义务,享受了权利。承包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而一审判决将王余成实际开始种植争议土地时间由1989年确定为2000年,将王余成耕种长达22年的土地荒唐的认定为一种不定期的承租关系,将郝家沟村委会开发商品房对外公开发售定性为用于集体利益,并无不当。3、一审判决庭审反映不实,庭审过程中王余成共出示了11组证据,并申请法院从郝家沟村委会调取1996年至2010年领取耕地补贴费底簿,但法庭开庭时对是否调取和调取情况只字未提。一审庭审中郝家沟村委会提出王余成是土地看管人;郝家沟村委会没有接受过王余成任何耕种费用;涉案土地属于郝家沟村委会名下集体土地,没有被征收;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事实上郝家沟村委会按承包土地政策向王余成支付了耕地补贴,说明双方形成土地承包合同关系;所谓的耕地补贴费是雇佣机器耕地的费用没有任何证据佐证,涉案土地被用于开发商品房向社会公开发售是事实,是否依法办理了征地审批手续的责任应由郝家沟村委会承担,不能成为侵害王余成权益的理由;王余成多年奔走维权,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纠正一审错误判决,支持王余成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郝家沟村委会辩称,1、上诉人王余成是土地的看管人,土地承包以后农民的种地情况特别少,所以出现荒地的情况并也有单位或个人在该土地上倾倒垃圾,当时郝家沟村委会觉得该土地被单位或个人倾倒垃圾太可惜,所以委托王余成将地看管起来,也不给王余成看管地的钱,由王余成无偿耕种土地作为补偿。但后来王余成没有看管好该土地,反而垃圾不停地倾倒占了地,到2011年郝家沟村委会为了安置村民,建设村民住宅,就把涉案土地收回来了,由于王余成在该土地上种有果树,郝家沟村委会还给了王余成30万元果树赔偿款,协议中明确载明因为王余成占用了集体的5.5亩地种了果树,所以郝家沟村委会支付王余成赔偿款后收回土地,经办人张志喜也对此事作出了说明,并非是把地承包给王余成,而是作为郝家沟村委会雇佣王余成看管地。2、郝家沟村委会不应给王余成进行补偿,因为地本身是集体的土地,且该地是用于集体村民建房使用的,涉案土地至今政府也没有征收,收回该地郝家沟村委会花费了200多万元处理垃圾,该处地块是为村集体城改时村民的回迁安置,并不存在商品房开发的情况。3、本案的诉讼超过两年的时效。4、双方建立所谓的承包关系,按照法律规定是要式合同关系,不能以事实上的履行成为土地承包合同关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涉案土地在1982年土地联产承包时已由本村村民承包。由于该土地多年未耕种,自2000年之后由王余成耕种管理。2011年8月,郝家沟村委会收回该土地用于安置回迁村民的新建住房。2011年8月16日,王余成、郝家沟村委会达成《果树赔偿协议》,郝家沟村委会向王余成赔偿了3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诉争土地已于1982年国家实施土地联产承包责任制时承包给本村其他村民。由于土地长期无人耕种,自2000年之后郝家沟村委会同意王余成耕种涉案土地,双方形成的是一种不定期的承租关系。2011年8月,郝家沟村委会收回王余成承租的土地用于集体利益,并无不当。现王余成诉请郝家沟村委会按照国家土地征收标准赔偿其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所造成的损失185.328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王余成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其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上诉人王余成主张自己与被上诉人郝家沟村委会对本案所涉的土地是承包合同关系,但未能向法庭提供其与郝家沟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也未能提供集体土地使用证等相关证据,而且,郝家沟村委会对其主张的承包关系也不予认可,仅凭其陈述不足以认定上诉人王余成与被上诉人郝家沟村委会存在涉案土地的承包合同关系,因此,上诉人王余成主张的土地承包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按照王余成的陈述其对本案诉争的土地从1989年开始占有、使用已达二十多年,但占有使用并非必然存在土地承包关系,而且,本案所涉土地在郝家沟村委会收回时,于2011年5月17日”关于王余成经济林的商量会谈”记录中,对双方争议土地的来龙去脉及因果关系有所商谈,该会谈时上诉人王余成也进行了参与,其对土地的承包关系并未提出异议,事后仅对所涉土地上的果树进行了30万元的赔偿,王余成也领取了该补偿款,综合本案的证据所证实的事实情况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审认定上诉人王余成与被上诉人郝家沟村委会对诉争土地形成的是不定期的承租关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王余成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9331元,由上诉人王余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广金审判员 刘 涛审判员 郝文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段微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