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01民初1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马洪波与时洪林、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洪波,时洪林,张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01民初1362号原告:马洪波,男,1973年8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被告:时洪林,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被告:张华,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原告马洪波诉被告时洪林、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洪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时洪林、张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洪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给付欠700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被告时洪林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时间为2016年12月30日,被告张华为时洪林的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欠款,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时洪林、张华未做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据一枚,证明被告时洪林向原告借款,被告张华担保的事实,以上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时洪林、张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被告时洪林向原告马洪波借款700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时间为2016年12月30日,被告张华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欠款,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时洪林向原告马洪波借款,时洪林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了还款时间,双方之间已形成借贷关系,被告时洪林未按照约定时间偿还借款,原告要求其偿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护。被告张华为时洪林的借款提供担保,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时洪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马洪波借款70000.00元;被告张华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时洪林、张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方的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傅 颖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朱睿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