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203民初1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陶定旺与郭春喜、何红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定旺,郭春喜,何红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3民初1264号原告:陶定旺,男,汉族,1970年12月20日出生,大学文化,公务员,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委托代理人:胡传怀,安徽申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春喜,男,汉族,1960年8月16日出生,职业和文化程度不详,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被告:何红香,女,汉族,1961年1月9日出生,职业和文化程度不详,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原告陶定旺诉被告郭春喜、何红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定旺及委托代理人胡传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春喜、何红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定旺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67500元整,其中98000元本金的利息自2012年9月20日按月息2%计算至给付之日止;50000元本金的利息自2013年4月17日按月息2.2%计算至给付之日止;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至2014年间,原告先后借款167500元给被告郭春喜,但被告郭春喜未能付息还本。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共同还款。两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郭春喜、何红香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20日,原告陶定旺借款98000元给被告郭春喜。2014年3月22日,被告郭春喜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了上述借款事实,并约定借款利息从2012年9月20日开始按月利率2%计付,此后被告郭春喜未能给付原告借款利息,也未能归还本金。2012年9月,原告陶定旺借款100000元给被告郭春喜,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2014年4月1日,被告郭春喜归还原告50000元。双方经结算,被告郭春喜欠原告借款利息19500元、借款本金50000元。当日,被告郭春喜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该50000元借款从2013年4月17日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被告郭春喜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借款利息19500元。此后被告郭春喜未能给付原告借款利息,也未能归还本金。上述事实由经庭审举证原告提交的借条、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借款给被告郭春喜,被告郭春喜应当归还,并支付借款利息。被告郭春喜上述涉案借款发生在被告郭春喜、何红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何红香未能证明该债务为郭春喜个人债务,故两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符合法律规定,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两被告应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48000元及按月利率2%标准给付相应利息以及欠付的19500元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春喜、何红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陶定旺借款本金148000元、借款利息19500元,以上合计167500元;二、被告郭春喜、何红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陶定旺借款利息,其中以本金98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标准计算,自2012年9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其中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标准计算,自2013年4月1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25元(原告预交),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汪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