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8601执20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204叶勇与沈泉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肥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叶勇,沈泉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合肥铁路运输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8601执20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叶勇,住上海市徐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德清,上海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沈泉,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关于本院执行的叶勇与沈泉租赁合同纠纷仲裁一案,通过调查没有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和财产线索。截止到2017年5月16日,被执行人沈泉尚欠申请执行人叶勇租金30000元、违约金(待计)、物业管理费22715.15元及电费1352.52元、仲裁费6171元、本案执行费804元。本院认为:经本院穷尽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沈泉现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叶勇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本案现无继续执行的必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彭国超审判员 巨 龙审判员 魏 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欢欢附:相关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