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30民初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冯秀军与北京恒茂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秀军,北京恒茂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30民初315号原告(反诉被告)冯秀军,女,1970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北京市延庆县。委托代理人唐全洲,男,广东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凤才,男,北京市鉴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恒茂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八达岭经济开发区康西路1246号。法定代表人何家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新法,男,公司法务。原告冯秀军与被告北京恒茂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北京恒茂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予以合并审理,并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秀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全洲、李凤才,被告北京恒茂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新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冯秀军诉称,2015年8月我经人介绍后达成口头协议,由我承包被告的位于河北省××××附近的美利坚比弗利项目石头墙砌筑工程,承包方式为轻包工,工程量按图纸计算,人工费用为每立方米65元。协议达成后,我组织工人进厂施工。后双方于2015年10月6日补签了《石头墙砌筑工程劳务协议》(被告为甲方,我为乙方),协议第三条约定:“付款方式:进场后甲方每月支付乙方工人生活费,待工程完工及验收后支付乙方50%工程款,工程办理结算完毕一个月内支付乙方全部工程款”。合同签订后,我继续组织工人施工,工程于2015年11月初竣工,并经被告及建设方验收已经交付使用。后我多次找被告催要工程款,被告不肯支付。2016年1月19日我以特快专递形式向被告邮寄了《工程验收结算确认函》,确认工程款为361186元。但被告仍不肯支付工程款。为了保护我的合法权益,现根据法律规定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我工程款361186元,并支付从2016年1月1日起至工程款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恒茂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针对本诉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从我方提供的证据,能够说明,原告的人工费已全部支付,我公司不欠其人工费。请求法院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恒茂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反诉称,2015年10月6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补签了《石头墙砌筑工程劳务协议》。协议约定,从9月23日起被反诉人承担机械费用,机械费用包含在砌筑价格内,并约定由被反诉人合理安排机械使用率。协议补签后,被反诉人未能按照协议约定合理安排机械使用率,致使机械的使用效率降低,造成单位工程量少及工程质量不合格的砌筑结果。对此,反诉人多次与被反诉人沟通无果。2015年11月,被反诉人拒绝履行《石头墙砌筑工程劳务协议》,双方至此发生争议。反诉人认为,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的《石头墙砌筑工程劳务协议》合法有效。被反诉人未能按照协议的约定,合理安排机械使用率,造成机械使用的浪费,发生争议后拒绝履行协议,构成违约,并给反诉人造成严重损失。因此,反诉人请求判令解除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之间签订的《石头墙砌筑工程劳务协议》;请求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机械费204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负担。如果被反诉人放弃诉求,我公司可以放弃追讨机械费。原告(反诉被告)冯秀军针对反诉辩称,被告未能提供原告使用其机械的签字单,并且原告所提供的工程量是原被告双方共同计量的,是按轻工费即不含机械费的65元/m3计算的,故请求法院驳回被告的反诉。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石头墙砌筑工程劳务协议一份,证明原告给被告施工的事实;2、图纸一份,证明原告是按被告提供的图纸施的工;3、工程验收结算确认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361168元;4、工人工资表和工人证明,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361168元未支付,原告未能支付工人工资;5、延庆县邮政支局投递单一份,号码为10Z10001,证明工程验收结算确认函被告已收到。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一份石头墙砌筑工程劳务协议,内容与原告提供的一致,主要证明原告每天应支付被告机械费3400元,两个月共计204000元;2、收条一张,证明人工费已全部结清。根据原被告诉辩、结合上列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8月14日,原告冯秀军与被告北京恒茂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分包部分被告所承包的位于河北省××××附近的美利坚比弗利项目石头墙砌筑工程,人工费每立方米65元。在施工过程中,双方于2015年10月6日又签订了一份石头墙砌筑工程劳务协议,主要约定:轻工费65元/m3,轻工费(含机械费)120元/m3,机械费2400元/台班(大挖掘机),机械费1000元/台班(小挖掘机),从9月23日被告承担机械费,机械费包含于砌筑价格内;进场后被告每月支付工人生活费,工程完工及验收后支付原告50%工程款,工程办理结算完毕一个月内支付原告全部工程款;墙分基础墙、挡土墙、毛石墙三种类型,按图纸设计墙体两侧都有土方按石基础毛石子目计量,墙体单侧有土方按挡土墙毛石子目计量,墙体全部外露按墙身毛石子目计量。2015年11月初,原告按照被告所提供的图纸要求将石头墙砌筑工程施工完毕,在计量工程量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15年11月28日,原告用特快专递向被告邮寄了工程验收结算确认函,主要内容为:工程量合计5556.43元,按每立方米65元计算,应支付工程款361168元;工程已于2015年11月初由被告及建设方验收合格并已实际使用;要求被告在收函后三十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并尽快结算工程款。从特快专递回执上的标注可确认,该工程验收结算函被告已收到。但被告即未书面答复原告,亦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16年4月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61168元。另查明,被告所承包的该美利坚比弗利项目石头墙砌筑工程,由多个工程队劳务分包,被告均未全额支付人工费。该砌筑工程已交付使用。本院认为,被告北京恒茂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所承包的美利坚比弗利项目石头墙砌筑工程已交付使用,其应向原告冯秀军支付工程款。被告在收到原告邮寄的工程验收结算确认函后,未表示异议,应视为其认可该确认函,即对工程款361168元未支付无异议。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机械费204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恒茂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冯秀军工程款361168元及利息(从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中华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二、驳回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机械费204000元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8元、反诉费218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韩玉成审判员 冯境涛审判员 侯宝芸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高红梅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