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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22刑初3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袁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2刑初35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某,男,1981年9月1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微山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1月24日被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1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以沛检诉刑诉(2017)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袁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沛县杨屯镇新政府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该路杨屯小学附近时,与前方同向行驶朱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出勤民警到现场后,遂将被告人袁某某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告人袁某某的血液中含有乙醇成分,含量为316.4mg/100ml血。属醉酒驾驶。案发后,被告人袁某某与被害人朱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案发经过、到案经过、报警记录,被告人袁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徐)公(物)鉴(交)字[2016]2348号物证鉴定意见、驾驶人信息及车辆查询信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民事赔偿协议及谅解书、情况说明、视听资料光盘,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庭审中,公诉人提出被告人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具有从轻处罚情节。该量刑情节,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判处拘役,并处罚金。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其家庭情况所在村委会书面申请司法从轻处理,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袁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6日起至2017年7月15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新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梁 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