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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02民初10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滁州市共同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滁州市飞天广告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滁州市共同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滁州市飞天广告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02民初1088号原告:滁州市共同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担子万桥村综合服务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3152663110H。法定代表人:石晓巧,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庞仁兵,安徽苏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滁州市飞天广告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花园东路766号公交公司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不详。法定代表人:耿伟波,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军,滁州市琅琊区清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滁州市共同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滁州市飞天广告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滁州市共同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仁兵,被告滁州市飞天广告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滁州市共同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滁州市飞天广告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200000元、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及违约金1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滁州市共同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滁州市飞天广告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户外LED显示屏租赁协议》,约定滁州市共同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位于滁州市南谯路宋城百货大楼南侧户外LED显示屏租赁给滁州市飞天广告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使用,租赁期限为3年,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租赁费用为2010000元。合同签订后,滁州市共同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位于滁州市南谯路宋城百货大楼南侧户外的LED显示屏交给滁州市飞天广告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使用,但滁州市飞天广告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2016年3月5日,滁州市共同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滁州市飞天广告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结算,滁州市飞天广告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尚欠租赁费按280000元计算,滁州市飞天广告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80000元,未支付剩余款项,滁州市飞天广告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应支付剩余款项200000元、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及违约金100000元。滁州市飞天广告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一、对租赁费200000元没有异议;二.双方在2016年3月5日结算时,结算结果包括违约金,且将双方的租赁协议提前终止;三、滁州市共同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欠滁州市金苹果广告装饰有限公司78000元,经滁州市共同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滁州市飞天广告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滁州市金苹果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协商,滁州市金苹果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在滁州市飞天广告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承租的LED屏投放广告,广告费用为78000元,该费用应当从200000元中扣除;四、滁州市共同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出具发票,导致滁州市飞天广告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未交纳剩余租赁费。滁州市共同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下列证据:证据一、《户外LED显示屏租赁协议》一份。证明滁州市共同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位于滁州市南谯路宋城百货大楼南侧户外的LED显示屏交给滁州市飞天广告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经营,并约定了租赁期限、租赁费标准及违约责任;证据二、2016年3月5日的《证明》打印件一份。证明滁州市共同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滁州市飞天广告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对广告费进行结算,滁州市飞天广告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租赁费,但滁州市飞天广告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至今未付,显然违约,应承担违约金10万元。上述二组证据经滁州市飞天广告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质证,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滁州市飞天广告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不存在再行支付违约金。滁州市飞天广告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举证了下列证据:证据一、《户外LED显示屏租赁协议》一份。证明滁州市共同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滁州市飞天广告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存在租赁关系。滁州市共同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租赁费应当开具发票;证据二、2014年12月16日的对账结果一份。证明滁州市共同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滁州市飞天广告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6日对租赁费进行了变更;证据三、2016年3月5日的证明一份,证明滁州市共同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滁州市飞天广告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5日进行结算,滁州市飞天广告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欠滁州市共同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租赁费280000元,该款项包括违约金。双方并明确双方合同于2015年4月30日终止;证据四、付款凭证二份。证明滁州市飞天广告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又支付了滁州市共同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租赁费80000元;证据五、(2017)皖1102民初696号案件的诉状一份。证明在滁州市飞天广告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向滁州市共同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80000元之前,已付租赁费600000元,滁州市共同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该开具发票;证据六、LED投放清单一份。证明滁州市金苹果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在滁州市飞天广告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承租的LED屏上投放了价值78000元的广告,该款应当从200000元的租赁费中扣除。上述六组证据经滁州市共同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质证,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双方于2015年4月30日终止合同,滁州市飞天广告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应立即交纳租赁费,但滁州市飞天广告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未交纳,构成违约;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滁州市共同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总共收到滁州市飞天广告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租赁费600000元;对证据六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滁州市共同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举证的二组证据及滁州市飞天广告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举证的证据一至四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滁州市飞天广告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举证的证据五、六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本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12月,滁州市飞天广告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作为甲方,滁州市共同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户外LED显示屏租赁协议》,约定:一、2014年1月1日起—2016年12月31日,显示屏由甲方独家经营,乙方不得参与经营。三、位置:滁州市南谯路宋城入口百货大楼楼顶南面LED户外屏。四、对于乙方原有客户,在合同期内,甲方可以播放广告,按照每部7万元/年收取乙方广告费,甲方不提供发票,原有客户按全月执行时间计算。如有特殊播放要求,双方另行协商,价格另议。五、甲方的租赁价格为67万元/年。三年租金总额为201万元。六、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乙方37万元,2014年7月1日前甲方再支付第一年租金全额尾款30万元。以后每年的6月30日、12月30日各支付33.5万元,直至合同金额全额付完为止。九、违约责任:如有一方违约,除赔偿合同另一方的直接损失外,另支付10万元违约金。耿伟波在甲方处签名,叶彬在乙方处签名。2016年3月5日,耿伟波与叶彬共同出具一份《证明》,载明:关于南湖百货大楼南侧显示屏广告经营权合作一事,滁州市飞天广告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和滁州市共同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代理合同至2015年4月30日终止合同。截止到2016年3月5日止,滁州市飞天广告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应付滁州市共同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广告费租金等共计280000元。其他所有费用已全算清。滁州市飞天广告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27日支付滁州市共同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租赁费50000元,于同年9月1日支付30000元。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诉称、辩称及举证、质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滁州市飞天广告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租赁费200000元、利息及违约金100000元。滁州市共同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滁州市飞天广告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的《户外LED显示屏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双方于2016年3月5日出具的《证明》,系双方对合同终止及费用结算的意思表示。该《证明》明确载明:“截止到2016年3月5日,滁州市飞天广告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应付滁州市共同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广告费租金等共计280000元。其他所有费用已算清”,故本院对滁州市共同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滁州市飞天广告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0元不予支持。滁州市飞天广告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滁州市金苹果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在其公司承租的LED屏投放广告的费用应当从其公司欠滁州市共同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租赁费中扣除,本院对滁州市飞天广告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滁州市飞天广告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27日支付滁州市共同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租赁费50000元,并于同年9月1日支付30000元。滁州市飞天广告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尚欠滁州市共同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租赁费200000元,本院对滁州市共同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滁州市飞天广告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20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次日即2017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滁州市飞天广告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滁州市共同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租赁费20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滁州市共同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保全费2120元,合计5020元,由原告滁州市共同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20元,被告滁州市飞天广告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3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汪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贾瑶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