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72民初4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7-27
案件名称
殷花子为与卢宝新、彭德新船舶经营管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花子,卢宝新,彭德新
案由
船舶经营管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72民初423号原告:殷花子,男,1947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委托代理人:彭卫坤,启东市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卢宝新,男,汉族,1969年2月4日出生,住江苏省启东市。委托代理人:季军,启东市吕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德新,男,汉族,1967年10月22日出生,住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委托代理人:季军,启东市吕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殷花子为与被告卢宝新、被告彭德新船舶经营管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7日由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移送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花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卫坤,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季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原系“苏通渔02210”船股东,原股东共有5人,2003年股东许庙林退股。2008年原告为退股事��,同当时股东彭德新、卢宝新、彭飞达成拆股协议,协议中约定:根据船价、债务结算,每股应得7万元,退股人在开船之前拿1万元,其余6万元在2008年11月15日前结清,协议签订后退股人自行到船舶登记机关办理过户手续。但协议中未对船舶柴油补贴作出处理。后原告于2008年11月18日收到退股款2万元,2009年1月23日收到退股款3万元,2009年6月25日双方在港监办理了变更登记,2009年6月27日收到退股款1万元。近日,原告得知“苏通渔02210”船2007年柴油补贴计15.7319万元已发放且由两被告具收,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按当时退股股东份额分配而遭拒。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给付柴油补助款共计39329元且互负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辩称,1、诉讼主体不对,原告只起诉两被告,而当初退股时有股东四个人;2、诉讼时效已过,2007年柴油补��款在当年最晚不超过2008年就已发放了,而且原告从来没有向两被告主张过柴油补贴款,所以也不存在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情形;3、原告主张2007年柴油补贴款,诉讼标的不明确,原告在08年3月4日退股时,双方权利义务债权债务已经约定清楚,所以不存在补贴款归原告所有的情况。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材料,两被告的质证意见以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证据1:江苏渔港监督局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苏通渔02210”船舶登记所有人是原被告等人,于2009年6月25日进行了变更登记。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明确了变更之前当时船舶登记所有人为五个。本院对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明内容以证据记载为准。证据2:原告出具给被告的收条的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退股以后收到的退股款是由两被告和当时的股东彭飞支付的,当时股东并没有许庙林。两被告认为收条为复印件,但对于向原告支付过两万元退股金是确定的,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明内容以证据记载为准。证据3:调查笔录,用以证明许庙林2003年已经退股,2013年才办理的变更登记手续。两被告对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认为,许庙林未到庭接受质询,原告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调查笔录的证据效力及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4:拆股协议,用以证明当时船舶股东没有许庙林,退股款7万元是根据船舶价格和债务结算得出的,没有就柴油补贴款作出约定和处理。两被告认为拆股协议已在船舶登记机关备案,认可备案的拆股协议。本院对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明内容以证据记载为准。证据5:2007、2008年柴油补贴明细表,用以证明“苏通渔02210”船2007年的柴油补贴款金额为157319.19元��是由彭德新领取的。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07年的柴油补贴款是57962元。本院对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明内容以证据记载为准。两被告未举证。本院查明:2008年3月4日,“苏通渔02210”船股东为拆股一事签订了一份《拆股协议》,协议记载:“原股(东)彭德新、卢新(又名卢宝新)、彭飞、殷花子,因年纪大了要求退股,根据船价、债务结算,每股应得7万元整,退股人在开船之前拿1万元整,其余6万元整在2008年11月15日前结清。本协议签订以后,退股人自行到船舶登记机关办理过户手续,双方互相配合。”许庙林、彭德新、卢新(又名卢宝新)、彭飞在“在股人签字处”签名并按指印,殷花子在“退股人签字”处签名。启东市吕四港镇东皇山村村民委员会在协议上盖章。2008年11月18日,殷花子出具收条,收到彭德新、卢新(又名卢宝新)、彭飞支付的退股金2万元整,并同意余款4万元在办理过户手续的同时一次性付清。2009年6月25日,“苏通渔02210”船在江苏渔港监督局进行变更登记,船舶所有人由彭德新、卢新(又名卢宝新)、彭飞、许庙林、殷花子各持一股变更为彭德新、卢宝新、彭飞、许庙林各持一股。另查明,《2007年南通市直机动渔船柴油补贴明细表》记载“苏通渔02210”船补助金额为57962元,由船主彭德新领款并签名;《2008年南通市直海洋机动渔船柴油补贴校核明细表(存档)》记载“苏通渔02210”船补助金额为157319.19元。“苏通渔02210”船已于2014年1月9日在江苏渔港监督局行政审批中心注销登记。本院认为:本案为船舶经营管理合同纠纷,原、被告均系“苏通渔02210”船股东,后原告提出退股并与其他股东签订了退股协议,原告领取了退股金并到船舶登记机关办理了船舶所有人变更登记,退股协议已履行完毕。现原告诉请两被告支付“苏通渔02210”船2007年柴油补贴中其应得的份额,而两被告提出了诉讼时效的抗辩,认为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告作为长期从事渔业生产的人员,其明知从2005年起“苏通渔02210”船就开始享有政府发放的柴油补贴,2007年的柴油补贴也已发放并且在发放前经过了公示,原告当时就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了侵害,但至今才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殷花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83.2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391.62元,由原告殷花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凯悦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