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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行终9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郭林、河南省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林,河南省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行终92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郭林,男,汉族,1961年12月19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陈润儿,该省省长。委托代理人刘建军,河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宋要闯,河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上诉人郭林因诉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的豫政复告【2016】2-28号《告知书》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1行初51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林、被上诉人河南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河南省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宋要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政府于2016年8月4日作出豫政复告【2016】2-28号《告知书》,告知郭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规定,申请人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对河南省公安厅的行政行为不服,可以向河南省政府提起行政复议,但应当提交曾向河南省公安厅提交相关材料的证据。郭林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称,因其名下房屋被人占用,郭林向郑州市公安局人民路派出所报案,要求保护合法权利,人民路派出所不作为,郭林又向郑州市公安局投诉,郑州市公安局不作为,郭林向河南省公安厅反映郑州市公安局不作为,要求责令郑州市公安局履行法定职责,河南省公安厅仍不作为。故郭林向河南省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河南省政府作出涉案的《告知书》,未明确补正材料的期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及其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因在一审起诉后,河南省政府已受理郭林的复议申请,故郭林不再主张起诉状中关于要求河南省政府受理复议申请的诉讼请求。一审请求依法确认河南省政府作出的豫政复告【2016】2-28号《告知书》违法。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豫政复告【2016】2-28号《告知书》是河南省政府针对郭林的复议申请作出的程序性告知,该告知对郭林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审裁定:驳回郭林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待一审裁定生效后退还郭林。郭林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一审裁定超出上诉人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诉讼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而非退回上诉人。请求确认一审适用法律错误;确认一审裁定影响上诉人实际权利;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河南省政府答辩称,涉案的《告知书》仅是告知行为,未损害上诉人权利。请求依法驳回郭林上诉。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郭林对郑州市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不服,要求河南省公安厅责令其履行职责,在河南省公安厅不履行职责后,又向河南省政府提出复议申请,在该政府作出涉案的《告知书》后,遂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确认该《告知书》违法。对此,郭林请求的实质是要求上级行政机关履行监督下级行政机关的职责,这种监督是依照组织法的有关规定进行的,不受行政诉讼法的调整,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审裁判结果正确,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松代理审判员  崔传军代理审判员  韩凤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子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