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23民初6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江西上高上甘山水泥有限公司与陈三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上高上甘山水泥有限公司,陈三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23民初675号原告:江西上高上甘山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高县上甘山林场,注册号:360923210002387。法定代表人:晏锦田,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松林,江西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敏,江西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陈三根,男,1970年12月26日,住江西省修水县,原告江西上高上甘山水泥有限公司诉被告高陈三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2017年5月16日依法由审判员袁池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上高上甘山水泥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松林、黄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三根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传唤后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上高上甘山水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所欠水泥款60000元及其利息,后在庭审中变更为5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6月28日,被告在原告公司赊购水泥,尚欠货款60000元。对此尚欠的水泥货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索,被告多次承诺付清,但均未履行承诺,影响了原告资金周转。原告为了解企业自今年周转的困难,早日收回被告拖欠的货款,维护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特具状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三根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传唤后无故未到庭。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三根陆陆续续在原告江西上高上甘山水泥有限公司赊购水泥。2016年6月2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陈三根还欠水泥款60000元,并当场出具了一张金额60000元的欠条。被告陈三根在欠条上签名并注明自己的身份证号、住址及电话号码,但双方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欠条出具后,原告江西上高上甘山水泥有限公司多次向被告陈三根催讨,被告陈三根多次承诺付清,但均未履行承诺。原告江西上高上甘山水泥有限公司在催讨未果的情形下,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被告陈三根支付了10000元给原告江西上高上甘山水泥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及其提供的欠条一张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陈三根向原告江西上高上甘山水泥有限公司赊购水泥,双方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2016年6月28日双方结算时,被告陈三根出具了一张金额60000元的欠条,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具体。被告陈三根在出具欠条后,经原告江西上高上甘山水泥有限公司多次催讨后,仅在起诉之后的2017年4月13日支付了10000元,剩余欠款50000元至今未付,被告陈三根的行为已属违约。原告江西上高上甘山水泥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陈三根支付所欠水泥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双方在出具欠条时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及其计算方法,但在出具欠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索,被告也多次承诺付清,然其只是在原告起诉后的2017年4月13日支付了10000元,仍有50000元未付清,被告陈三根已构成违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与其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根据该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江西上高上甘山水泥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陈三根支付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对于利息起算时间,本院从2017年4月13日付了10000元后的第二日开始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三根偿还所欠水泥款伍万元整(¥50000)给原告江西上高上甘山水泥有限公司。二、被告陈三根支付自2017年4月14日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以本金为50000元,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给原告江西上高上甘山水泥有限公司。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年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陈三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设于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024401040000848账上,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袁池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付时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