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6民初8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原告许跃进与被告南京钢铁集团冶山矿业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跃进,南京钢铁集团冶山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6民初8139号原告许跃进,男,1961年8月23日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被告南京钢铁集团冶山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冶山镇百峰村20号。法定代表人岳倩,南京钢铁集团冶山矿业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志平,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仲明,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跃进与被告南京钢铁集团冶山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治山矿业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1月12日、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原告许跃进,被告冶山矿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志平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原告许跃进,被告冶山矿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志平、贾仲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意见原告许跃进诉称,2003年8月底,冶山矿业有限公司实行“三联动”改制,依据宁政办法[2003]72号文件,职工的经济补偿金被企业管理层无偿占用并恶意侵吞,禁止职工参股,公司没有执行国家房改售房政策等,引发群访,公司职工的维权行动从此开始。十三年来,四次到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以种种理由不立案,职工有理无处申冤,到政府信访无果,改制时的补偿金问题就此耽搁下来。2016年元月4日,矿业公司主管接待职工群访,宣布因连续亏损,停产,开始走破产程序,职工代表表示同意走破产程序,但必须将改制时职工的经济补偿金支付给职工,职工福利房落实给职工。依据宁政办法[2003]72号文件,企业破产了,必须支付职工的补偿金,为了避免破产,公司选择了重组,2016年3月17日原法人代表张某某、现任董事长张某某与亚东集团董事长高某签字,以极低的价格2100万元将母公司70%股权转卖给了亚东集团公司。2016年5月9日,重组后新的公司管理层出台了《员工分流安置方案》,32名员工不服,不肯签字引发了待岗扣工资一案,在仲裁过程中才得知改制时的经济补偿金可以起诉,便开始申请仲裁,走起诉程序。宁政办法[2003]72号文件中让企业管理层无偿占用职工改变身份的经济补偿金,并让其恶意侵吞,违反了苏政法[2002]135号文件精神,违反了《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2005年中央国资委对中国特色的“MBO”(管理层收购)予以彻底否定,要求纠错。2007年南京日报就有这方面的报道。而冶山矿业公司管理层不理会,坚持错误的理念,知法犯法,拒不纠错。2003年改制时,原告《劳动合同》书上清清楚楚标明了个人补偿金为33888元,宁政办法[2003]72号文件中规定了测算职工经济补偿金的具体细则,2002年南京市人均年工资10600元,月均883元,原告于1980年2月在冶山矿业公司参加工作,改制时为电气工程师,中级职称,工龄23年,档案工资测算下来,为月均1473元,是南京市平均工资的1.67倍。2013年续签的《劳动合同》中没有再重新变更,多出划“横”线,因此03年劳动合同中档案工资的约定依然有效。对国家颁布的职工调资指标,冶山矿业公司采取空调、少调、不调等手段,导致职工工资普遍偏低,以此来测算补偿金,相差太大,原告多次向公司提出调资要求,均遭拒绝。改制时职工的补偿金必须支付给职工,包括改制后在企业退休的职工。因此,在测评职工平均工资时要求以改制时的档案工资和社会平均工资为依据,依据宁政办法[2003]72号文件补偿金计提标准,参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来测算经济补偿金。2015年南京市平均人均工资为6336元,原告请求按档案工资计算,乘以1.67倍,月平均工资为10581元,工龄从1980年2月至2016年11月,为36年9个月,计为37年,经济补偿金应为391501元。现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改制时的经济补偿金391501元;2、判决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冶山矿业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1、按照“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的程序原则,本案为原告于2016年10月14日向六合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一案的延续。2016年12月5日,六合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宁六劳仲案字(2016)第631号仲裁决定书,决定终结审理原告诉被告经济补偿金争议一案,原告收到仲裁决定书后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本案属于原告与被告在劳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2、2016年11月15日,因原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管理制度,被告单位经研究决定,并报经工会同意,依法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在劳动合同解除后又于2016年11月25日再次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巨额赔偿金。六合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2月30日又决定终结审理该案,原告在收到仲裁决定书后又向贵院提起诉讼。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与其已经起诉的后一个案件中的诉讼请求重复。另外,原告计算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测算方式也不符合相关的法律及政策的规定,在2003年8月,南京市三联动改制的时候,根据当时南京市的相关文件,以及相关的法律规定,以及原告于改制时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九项第三条,按照有关规定,“改制企业对原告进行安置,就不再计发补偿金……33888元一次性计发给乙方”,根据这个规定,被告对原告进行了安置。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属于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即使需要支付,双方在劳动合同书中,对1980年2月至该份劳动合同签订时,经济补偿金的数字已经有了确认,即33888元,而不是原告主张的根据2016年的南京市的收入测算的数额。综上所述,本案中,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全部诉讼请求。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于1980年2月进入被告单位工作。2003年被告企业改制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3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2013年11月25日,双方又续签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向原告发放工资,被告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2016年1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原告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自2016年11月15日起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于2016年10月14日向南京市六合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无偿占用多年的经济补偿金380920元。2016年12月5日,该仲裁委作出宁六劳仲案字(2016)第631号仲裁决定书,决定终结审理原告诉被告经济补偿金争议一案。原告遂于2016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于2016年11月25日再次向南京市六合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及工资、高温费、中餐费。2016年12月30日,该仲裁委作出宁六劳仲案字(2016)第685号仲裁决定书,决定终结审理原告诉被告赔偿金及工资争议一案。原告遂于2017年1月4日再次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1982年至2016年的赔偿金、2016年12月工资等,案号为(2017)苏0116民初101号。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在本案中向原告支付改制时的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情况下,用人单位才需要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原告坚持以未解除劳动关系时的在职职工身份要求被告支付改制时的经济补偿金,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经济补偿金情形,且也不符合双方2003年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约定(劳动合同第九项第3条约定“……今后甲方(被告)与乙方(原告)解除或终止本合同时,甲方应将经济补偿金叁万叁仟捌佰捌拾捌元,一次性全额计发给乙方”),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跃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许跃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久荣代理审判员 赵红肖人民陪审员 李鸿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