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627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马军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7刑初133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军,男,198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神东天隆公司霍洛湾煤矿职工,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鄂尔多斯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4日被伊金霍洛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伊金霍洛旗看守所。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7〕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主审法官任德强独任审判,法官助理呼燕协助办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马军酒后驾驶×××号奇瑞牌小型轿车从伊金霍洛旗乌兰木伦镇霍洛湾煤矿出发,沿伊金霍洛旗乌兰木伦镇布尔台煤矿自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布尔台煤矿北200米处时,被正在执勤的交通民警查获。经鄂尔多斯市安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马军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6.33mg/100ml,为醉酒状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军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报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获经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军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军归案后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4日起至2017年6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任德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呼 燕书 记 员 冯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