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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2民初30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杜培玲与周弘杰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培玲,周弘杰,陈红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2民初3098号原告:杜培玲,女,1978年12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代理人:徐裕海,重庆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继勇,重庆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弘杰,男,1982年3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第三人:陈红兵,男,1973年8月20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杜培玲与被告周弘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培玲的委托代理人徐裕海、徐继勇,被告周弘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陈红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培玲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由被告周弘杰支付原告重庆涪陵区红兵火锅店转让款85681元,赔偿转让款68545元从2015年11月25日起至2016年6月1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赔偿转让款85681元从2016年6月17日起至该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原告主张的事实与理由如下:2015年11月4日,原告、被告、第三人三方签订了《重庆涪陵区红兵(红青树)火锅转让合同》约定,原告与第三人将位于重庆市涪陵区中山路9号的火锅店转让给被告,合同还对转让价款和支付方式等进行了约定。2015年11月20日,三方签订了《红青树火锅转让费后续支付流程说明》确定了被告需向原告支付的价款为85681元,由被告在2015年11月24日支付68545元,在红兵火锅店营业执照注销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余款17136元。2016年6月13日,红兵火锅店营业执照注销。但被告至今没有支付转让款。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转让款构成违约,因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支付转让款和赔偿违约资金占用损失。被告辩称,原告主张事实属实。第三人陈红兵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佐证:(1)《重庆涪陵区红兵(红青树)火锅转让合同》、《红青树火锅转让费后续支付流程说明》。原告提供该组证据旨证明原告、被告、第三人转让火锅店合同约定和被告需向原告支付转让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2)重庆市涪陵区红兵火锅店(普通合伙)的工商信息查询资料。原告提供该证据旨证明被告支付全部转让款的条件已成就。结合对原告举示证据的质证和审查,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2015年11月4日,原告、被告、第三人签订《重庆��陵区红兵(红青树)火锅转让合同》约定,原告、第三人将位于重庆市涪陵区中山路9号的火锅店转让给被告,价款800000元。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与义务进行了约定。2015年11月20日,三方签订《红青树火锅转让费后续支付流程说明》,确定了被告支付转让价款的方式,其中,被告共需向原告支付的价款为85681元,在2015年11月24日支付68545元,待红青树火锅店营业执照注销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余款17136元。2016年6月13日,红青树火锅店营业执照注销。被告受让后,没有依约支付转让款。2017年4月19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被告、第三人签订的《重庆涪陵区红兵(红青树)火锅转让合同》和《红青树火锅转让费后续支付流程说明》,没有法定无效事由,属有效合同。被告未按期支付转让价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支付转让款和赔偿迟延支付转让款给原告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弘杰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杜培玲火锅店转让款85681元,赔偿转让款68545元从2015年11月25日起至2016年6月1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赔偿转让款85681元从2016年6月17日起至该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0元,减半收取970元,由被告周弘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田世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秦 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