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5民初3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马连与姚额日敦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连,姚额日敦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5民初335号原告:马连,男,1974年9月2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佟照格斯老,女,1975年4月12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姚额日敦仓,男,1969年5月9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原告马连与被告姚额日敦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000元,并支付2013年12月21日至2016年5月21日的利息10440元,本息合计284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3年12月21日从原告处借款18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21日,月利率30‰,双方将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12月20日的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4300元计入本金,被告向原告出具一枚金额为22300元的借据。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被告姚额日敦仓未进行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姚额日敦仓于2013年12月21日出具的借据一枚,金额为22300元。被告无正当理由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和质证权,被告应承担因此造成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采信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姚额日敦仓于2013年12月21日从原告处借款18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21日,约定月利率30‰,双方将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12月20日的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4300元计入本金,被告向原告出具一枚金额为22300元的借据。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0‰计算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非因法定事由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和质证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额日敦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三日内向原告马连偿还借款本金18000元、利息10440元,本息合计284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玲艳审 判 员 王德羽人民陪审员 王晓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韩花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