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24民初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高某与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24民初172号原告:高某,男,1965年7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阜平县,。被告:袁某,女,1970年1月17日生,住阜平县。。原告高某与被告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诉讼费用依法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1999年12月,被告以外出打工为由,离家后至今未归。多年来我曾多次找被告要求其回家居住,但遭被告拒绝。我与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离婚。被告袁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1998年原告高某与被告袁某通过网络认识,认识1个多月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因性格差异较大、家庭生活窘迫经常吵闹。被告于1999年农历正月23日离家出走。2000年5月份原告通过书信要求被告回家,被告回信拒绝,之后被告下落不明、杳无音信,原、被告双方再无联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实未建立起真正夫妻感情。被告于1999年农历正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现夫妻双方实处于分居状态,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离婚诉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高某与被告袁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霍拥军审判员 刘建美审判员 张立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勾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