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民终15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王洪玲、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洪玲,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9民终15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洪玲,女,1978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泊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合,男,196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泊头市,系上诉人王洪玲的表哥,由泊头市营子镇苟村村民委员会推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住所地:泊头市裕华西路广电大厦对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817554535x5负责人:王金亮,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卫喜,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鄢鸣俊,该公司职员。上诉人王洪玲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1民初30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洪玲于2017年5月16日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洪玲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王洪玲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上诉人王洪玲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晓莉审判员 李 霞审判员 付 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志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