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民终9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张小平、孔爱芬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小平,孔爱芬,广深物流有限公司,厉增辉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民终9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小平,男,1971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孔爱芬,女,197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广深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横店镇工业区(电子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张小平,执行董事。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学锋,浙江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章丽芳,浙江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厉增辉,男,1967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云燕,浙江横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小平、孔爱芬、广深物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厉增辉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3民初135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小平、孔爱芬、广深物流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二、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第一、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2013年8月2日,厉增辉的儿子厉航宇将其拥有享有完全处分权的价值400万元的浙江东寰高科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寰公司)股份转让给张小平,双方签订了一份《股份转让合同》,转让当事人系厉航宇,非厉增辉本人,故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厉增辉无权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应驳回厉增辉的诉请。第二、一审认定双方存在1000万元欠款的事实是错误的,应予以纠正。张小平曾于2014年8月1日向厉增辉出具了借条,但厉增辉并未将借款交付与上诉人,张小平多次要求归借条,但厉增辉称借条已撕毁,故厉增辉与张小平之间不存在欠款。第三、一审认定厉航宇用于注册成立东寰公司的出资额400万元,期间投资的638万元,以及为筹建公司支出的200万元全部转为借款的认定,以及2014年8月1日结算形成1000万元欠款的认定是错误的,应予纠正:1、厉航宇的400万元注册资本系张小平代厉航宇支付,2010年8月20日,孔爱芬通过自己的账户转出800万元,用于支付东寰公司的注册资本,厉航宇并未实际出资;2、厉航宇投入东寰公司资金共计638万元,在厉航宇持股和股权转让期间已部分退回,孔爱芬通过东寰公司多次向厉增辉的妻子杜玮瑛还款,共计282.8万元,针对上述情况,双方在协商股权转让事宜时,已将该部分事实结合厉航宇未实际注册资金的情况,达成400万元转让其全部股份的股权转让协议,因此,厉增辉对其投资款638万元的欠款事实不存在;3、上诉人已通过孔爱芬的账户多次转账给厉增辉的妻子杜玮瑛,总计350万元,后经厉增辉的同意,通过横店集团东磁股份有限公司账户转账100万元,实际汇款总计450万元,已超过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400万元;4、厉增辉一审提交的录音证据不应当被采信,该录音证据是厉增辉为了诉讼在录音时对张小平进行了诱导,且厉增辉在笔录中对于款项的陈述也不明确。第四、一审违反法定程序,未全面、客观核实证据,上诉人一审提交了通过东寰公司还款282.2万元和厉航宇在注册东寰公司时实际出资系上诉人的证据,但未在当庭质证的情况下,一审贸然下判,严重违反质证程序,导致事实认定错误,实体判决不公。第五、一审认定的事实部分有误:1、“后双方协商决定…1200万转为借款”与事实不符,没有证据明涉案借条是由转让款和投资款其他费用转化而来,对于其他转化款没有其他事实相应证,一审认定的“被告孔爱芬先后向原告厉增辉的妻子杜玮瑛的账户中多次汇款共计4348888元款项”错误,事实上孔爱芬先后付款达4656532元;2、“2014年8月1日,原告厉增辉与被告张小平对股份转让款及投资款等费用重新进行结算”与事实不符,张小平因经营需要向厉增辉借款1000万元,厉增辉并没有给付;3、判决书提到厉增辉和厉航宇是父子关系,厉航宇确认厉增辉是东寰公司注册资本实际出资人和股权所有人,该认定也是错误的,确认书落款是否是厉航宇本人所写,无证据证明,厉航宇也未当庭确认,故一审按确认书认定相应事实是欠妥。厉增辉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审判决。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完全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双方基于股权与投资转让协议,上诉人受让并形成债务承担,因上诉人受让时无法清偿债务,故借据作为支付价款方式进行结算,上诉人确认债务承担后并支付了部分本金与利息,双方于2014年8月1日进行结算,张小平再次出具了借条,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被上诉人据此主张权利,应得到保护;二、张小平在录音中多次保证归还拖欠被上诉人的1000万元,在被上诉人提出若借条到期需重签一份时,张小平也是同意的;三、被上诉人对借条形成,上诉人支付的利息与借条本金对应关系,已提交了充足的证据,且借条与录音内容相符,与上诉人承诺偿还欠款的事实相符,与东寰公司会计所提供的资料相符,张小平是公司的主要股东,对双方投资与结算十分清楚,厉航宇已足额出资;四、关于张小平与厉增辉之间在2016年8月形成的录音证据,是双方基于真实交易情况下的意思表示,上诉人不仅确认欠款事实,承诺归还欠款,还确认借条若到期应重写,不存在被上诉人诱导情形,且并不损害上诉人的利益,故该证据合法有效;五、一审认定孔爱芬支付给杜玮瑛的银行账户是4348888元,事实是,其中4348888元中有100万元支付到厉增辉的银行账户,孔爱芬转账给杜玮瑛是3348888元。2014年8月1日,张小平出具借条并非经营所需,是基于股权与投资款结算出具。厉增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张小平、孔爱芬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并支付利息200万元(利息已计算至2016年7月31日止,后续利息即自2016年8月1日起按月息1.1%计算至付款日止);二、广深物流有限公司对张小平、孔爱芬上述应归还的借款本金与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张小平、孔爱芬及广深物流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审理过程中,厉增辉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一、张小平、孔爱芬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1%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8月25日,孔爱芬与厉增辉的儿子厉航宇、股东徐向春、汤剑刚(持股比例为孔爱芬出资额400万元比例为32%、厉航宇出资额400万元比例32%、徐向春出资额200万元比例为16%、汤剑刚出资额250万元比例为20%)共同出资成立东寰公司。厉增辉、张小平、孔爱芬等人在东寰公司经营过程中,均陆续投入资金。截止2013年8月25日止,厉增辉投入东寰公司的投资款638万元,张小平、孔爱芬投入东寰公司的投资款20793264.06元。东寰公司财务向厉增辉出具自2010年8月31日至2013年1月23日间“厉增辉投到东寰公司款项明细”一份,确认厉增辉投入资金共计638万元。2013年8月2日,东寰公司的全体股东会决议通过同意厉航宇将其持32%的公司股份共400万元以4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张小平。同日,张小平与厉航宇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并于2013年8月12日到东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东寰公司股权进行变更。后经双方协商确定,厉增辉同意张小平将应付股权转让款、投资款和其他费用1200万元转为借款。此后,孔爱芬先后向厉增辉的妻子杜玮瑛的账户中多次汇款共计4348888元款项。2014年8月1日,厉增辉与张小平对股份转让款及投资款等费用重新进行结算,并由张小平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厉增辉借人民币壹仟万元整,月息1.1%,按季付息,在次季月初10日前付息33万元正;借期暂定壹年,到期(2015.8.1)连本带息一次性归还”。张小平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下方签名捺印,张小平还将广深物流有限公司作为担保单位在借条上签字。2015年8月6日,广深物流有限公司向横店集团东磁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要求其将运费款作为利息支付给厉增辉的付款委托书二份。次日,厉增辉收到100万元款项。另查明:2013年8月,张小平向厉航宇借用房产作抵押向浦发银行东阳支行贷款,并承诺向厉增辉支付回报费用。2014年7月1日,张小平出具借用厉航宇房产作抵押贷款,向厉增辉支付每月2万元的回报费用的承诺书一份。厉增辉与厉航宇系父子关系。厉航宇确认厉增辉是东寰公司注册资本的实际出资人和股权所有人,厉增辉享有股权处分和收益,厉航宇放弃向第三人主张权利。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本案是否存在1000万元的欠款。厉增辉认为涉案款项是东寰公司股权转让给张小平的转让款400万元、后期投资款638万元和前期投入费用的合计,因张小平仅支付部分款项,双方于2014年8月1日重新进行结算后确定转让款和投资款的金额为1000万元,由张小平出具借条。张小平则认为涉案借款未交付,根据双方提供的股份转让合同、股东会决议和厉增辉提供的录音资料、东寰公司出具的明细、证人证言、银行汇款凭证等证据具有高度盖然性,可以证实借条中1000万元借款系由股权转让款、投资款合并,经结算形成的最后欠款,因此张小平拖欠厉增辉1000万元的事实清楚,予以确认。二、张小平等提出东寰公司的验资款系孔爱芬提供,厉航宇未实际出资的辩解意见,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张小平提出涉案的借款未交付的辩解意见。张小平于2014年8月1日向厉增辉出具1000万元借款的借条后,在其未收到借款的情形下未收回借条也不合常理,且对借用巨额资金系用于扩大生产的陈述也模糊不清,故对其提出的上述辩解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确认涉案的借款系东寰公司的股权转让款和投资款所组成,案由应确定为合同纠纷。三、张小平应支付厉增辉款项金额。张小平受让厉航宇股份与厉增辉结算后重新出具股权转让款金额为1000万元的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约定的转让款的月利率为1.1%,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张小平出具借条后支付厉增辉的100万元款项不足以归还全部借款,依法应先抵充利息再抵充本金。从2014年8月1日按约定的月利率1.1%计算至2015年8月7日张小平拖欠厉增辉的1000万元款项的利息1360333.33元,抵充后截止2015年8月7日止张小平欠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360333.33元。由于张小平借用厉航宇房产作抵押的每月2万元的回报款,不属于本案处理的范围,故厉增辉主张该笔款项应从其收到的100万元利息中扣除,不予支持。四、孔爱芬、广深物流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责任。孔爱芬系东寰公司的股东,厉航宇将东寰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张小平经过股东会决议通过,张小平与孔爱芬系夫妻关系,该笔债权发生在孔爱芬与张小平婚姻关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孔爱芬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至于广深物流有限公司虽然未在借条中加盖印章,但张小平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职权范围内,直接代表法人对外行使职权,其在借条中签字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法律后果由广深物流有限公司承担。故张小平等提出广深物流有限公司担保不成立的辩解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以采信。综上,张小平、孔爱芬应支付厉增辉转让款1000万元并支付利息,由广深物流有限公司对转让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厉增辉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张小平、孔爱芬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厉增辉人民币1000万元及利息(计算至2015年8月7日止的利息为360333.33元,此后利息按月利率1.1%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广深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小平、孔爱芬追偿;三、驳回厉增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厉增辉负担1920元;张小平、孔爱芬负担96880元,广深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二审中,上诉人张小平、孔爱芬、广深物流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复印件11份,拟证明孔爱芬支付厉增辉的妻子杜玮瑛款项合计3565632元的事实。2、中国银行对公现金缴款栏(记帐联)复印件2份,拟证明孔爱芬和厉航宇分别于2010年8月20日400万元对公现金缴存情况。3、中国银行取款凭条复印件1份,拟证明广深物流有限公司财务经理杨某经孔爱芬委托,在2010年8月20日取款800万的事实,同时银行工作人员注明“钞未付转入对公柜验资用”,800万注册验资款是直接从孔爱芬处转入的,厉航宇并未实际支付过该400万注册验资款。4、中国银行存款交易明细对帐单复印件15份,拟证明浙江东寰公司归还厉航宇投资款282.8万元的事实。厉增辉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三上诉人提供的证据都是复印件,且不是新证据,故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关于证据1,若与原件一致,只认可其中的3348888元;关于证据2,因孔爱芬和厉航宇、厉增辉当时有其他经济往来,可以证明厉航宇实际出资400万;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4的真实性不能确认,转让款应由股权受让人支付给出让人,不应由东寰公司支付给出让人,所以该三笔款项不是股权转让款,因当时厉航宇为东寰公司开设了其名下的银行账户,但并非厉航宇实际使用,股权转让之前东寰公司汇款到厉航宇的银行账户的资金,并非归还投资款,应以财务科目结帐为准,不能达到上诉人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关于证据1,书证应当提供原件,无法与原件核对的书证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由于上述11份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系复印件,其中的部分银行回单复印件内容与被上诉人厉增辉一审提交的证据一致,本院对该部分电子银行回单复印件记载的汇款,合计金额3348888元,予以采信,其他电子回单复印件,因无相应的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证据2、3,结合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以及双方一审提交的股份转让合同、全体股东会决议、张小平与厉增辉谈话的录音资料,该组证据并不能当然证明厉航宇投入东寰公司的注册资本实际系由孔爱芬提供,故本院对证据2、3依法不予采信;证据4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东寰公司系独立法人,其与本案的三上诉人系不同的民事主体,该证据并不能证明三上诉人主张的证明目的。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上诉人张小平、孔爱芬、广深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了证人杨某出庭作证。杨某陈述,其原系广深物流有限公司的财务经理,2010年8月20日,受孔爱芬的委托,其本人从孔爱芬的账户中转出800万,以厉航宇名义向东寰公司注资400万元,但其不知道厉航宇400万元投资款究竟是谁出资。三上诉人对杨某的证人证言无异议,认为可以证明厉航宇未向东寰公司实际出资400万元。被上诉人厉增辉则对杨某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和关联性都有异议,认为杨某系广深物流有限公司的会计,杨某只是受孔爱芬的委托,并不清楚厉增辉与孔爱芬、张小平尚有其他经济往来,故杨某的证人证言并不能证明三上诉人主张的证明的目的。本院认为,证人杨某的证人证言只能证明其于2010年8月20日从孔爱芬的账户中支出800万元款项,但不能证明厉航宇投入东寰公司的400万元注册资本实际系由孔爱芬提供。厉增辉二审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015年7月,上诉人共支付被上诉人款项合计4348888元,其中100万元的款项系横店集团东磁股份有限公司受广深物流有限公司的付款委托,直接支付到厉增辉的个人银行账户,孔爱芬转账支付给厉增辉的妻子杜玮瑛款项共计3348888元。本院对一审认定的该事实予以纠正。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根据上诉人张小平、孔爱芬、广深物流有限公司诉请的理由及被上诉人厉增辉的答辩理由,本案有以下几个争议焦点:1、涉案借条记载的1000万元欠款是否实际发生;2、厉增辉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3、三上诉人是否已偿还了诉争款项;4、一审法院是否违反法定程序。具体分析如下:一、涉案借条记载的1000万元欠款是否实际发生。根据本案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从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股份转让合同、2013年8月2日全体股东会决议、张小平与厉增辉谈话的录音证据、东寰公司出具的财务明细、证人申某的证人证言、银行汇款凭证等证据来看,1000万元款项,系由股权转让款400万元、后期投资款638万元和前期投入费用结算形成的欠款,因张小平仅归还部分款项,于2014年8月1日重新结算,张小平向厉增辉出具了涉案借条,确定转让款和投资款的金额为1000万元,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三上诉人提出东寰公司的验资款系孔爱芬提供,厉航宇未实际出资400万的意见,无充分证据支持,亦缺乏合理性,本院对此难以采信,张小平与厉增辉谈话的录音证据并非孤证,一审法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采信,合理合法;厉增辉与张小平在股权转让后,通过结算各项费用,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张小平向厉增辉出具涉案借条,重新确立债权债务,表明双方形成新的借款合同关系,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条所记载的内容,一般不能轻易否定借据的证明力。因张小平到期未支付诉争款项,厉增辉要求张小平按照借条约定支付,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二、关于厉增辉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三上诉人上诉称厉增辉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本院认为,2010年8月,厉增辉的儿子厉航宇与孔爱芬等人共同投资创办了东寰公司,厉航宇在确认书中确认厉增辉是东寰公司注册资本的实际出资人和股权所有人,厉增辉享有股权处分和收益的权利;在东寰公司的股权转让后,厉增辉与张小平对股权转让款、投资款和前期投入等费用进行协商,张小平本人也向厉增辉出具了涉案借条,并向厉增辉支付了部分款项。因此,厉增辉作为股权的实际转让方,对受让方有权提出要求支付转让相关股权转让款和投资款的请求。三上诉人认为确认书的落款处非厉航宇签字,未提出任何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三、关于三上诉人是否已偿还了诉争款项的问题。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本院认为,涉案借条记载的1000万元款项系由转让款、投资款以及其他费用转化而来,张小平出具借条后支付厉增辉的100万元款项不足以归还全部借款,应先抵充利息再抵充本金,故仅凭三上诉人单方陈述和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上诉人已偿还了诉争款项,故本院对三上诉人的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四、关于一审法院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三上诉人称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通过东寰公司还款282.2万元和厉航宇在注册东寰公司时实际出资系上诉人的证据,一审法院未组织当庭质证。经查,三上诉人一审并未提交过任何孔爱芬通过东寰公司归还涉案诉争款项的证据;关于孔爱芬账户中转出800万元款项的相关证据,一审中双方已举证质证,由于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三上诉人主张的证明目的,一审法院未予采信,合理合法。因此,一审法院未违反法定程序,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张小平、孔爱芬、广深物流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3800元,由上诉人张小平、孔爱芬、广深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荣飞审 判 员 楼 晋代理审判员 应 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蒋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