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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0刑终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韩德生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德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冀10刑终162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德生,男,1966年2月14日出生,天津市武清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武清区。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5月17日被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08年5月12日被刑满释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0年6月23日被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1年9月9日被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4日被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于2014年8月4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8日被香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1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香河县看守所。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韩德生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4月12日作出(2017)冀1024刑初7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韩德生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6年12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韩德生驾驶津R×××××号白色海马牌轿车到香河县城内,将张某停放在香河县淑阳镇香逸园小区内的一辆爱玛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439元。案发后,被告人韩德生作案用衣服、帽子、军刀、自制解刀、多功能刀、线剪、扳手、口罩、手套、津R×××××号白色海马牌轿车均己被扣押。被盗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亦被扣押。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韩德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和照片,被盗车辆收据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作案车辆及工具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及视频资料,香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被盗爱玛电动车的认定结论书等证据在卷可证。韩德生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另查:被告人韩德生于2016年12月27日18时被香河县公安局巡警特警大队民警巡逻时抓获,被盗爱玛牌电动自行车己发还被害人张某。被告人韩德生出生于1966年2月14日。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5月17日被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08年5月12日被刑满释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0年6月23日被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1年9月9日被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4日被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于2014年8月4日被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韩德生的常住人口信息,香河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香河县公安局巡警特警大队抓获经过说明,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2006)香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书,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0)武刑初字第244号、(2014)武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在卷可证。韩德生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韩德生曾因盗窃罪受过刑事处罚,本次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韩德生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故对韩德生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韩德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扣押的作案工具衣服、帽子、军刀、自制解刀、多功能刀、线剪、扳手、口罩、手套依法予以没收;三、扣押的津R×××××号白色海马牌轿车发还被告人韩德生。韩德生上诉主要提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所依证据一致。且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开庭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韩德生的上诉理由,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韩德生的犯罪事实、性质,并结合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作出的量刑并无不当。韩德生上诉提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的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韩德生曾因盗窃罪受过刑事处罚,本次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 兵审判员 陈其虎审判员 张建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吕致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