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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7民初16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王明光与薛利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光,薛利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7民初1600号原告:王明光,男,196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海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山东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利涛,男,1974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海阳市,现住海阳市。原告王明光与被告薛利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光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利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明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薛利涛偿还王明光欠款5370元。二、薛利涛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自2015年12月薛利涛在王明光处多次购买蝴蝶兰、规划等花卉及花盆,截至今日,薛利涛尚欠王明光购花款5370元未支付。王明光索要无果,诉至法院。被告薛利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未有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庭审中王明光提交由薛明涛签名确认的收款收据原件,以证明薛明涛欠王明光购花款5370元的事实,该收款收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据规则规定的形式上的要件,与王明光庭前提交的收款收据复印件核对无异,且内容真实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前四项之规定:“审判人员对单一证据可以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认定:(一)证据是否原件、原物,复印件、复印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二)证据与本案事实是否相关;(三)证据的形式、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四)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本庭当庭确认王明光主张薛利涛欠购花款5370元的事实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王明光要求薛利涛偿还购花款537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前四项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薛利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明光购花款537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薛利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洪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史婧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