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02民初83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侯某、刘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侯某,刘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02民初8385号原告刘某甲,公民身份号码×××,男,汉族,1974年9月5日出生,人,个体。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原告刘某甲妻子,公民身份号码×××,女,汉族,1976年6月28日出生。被告侯某,公民身份号码×××,男,汉族,1976年3月27日出生,人。被告刘某乙,公民身份号码×××,女,汉族,1976年2月9日出生。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阿拉泰,内蒙古蒙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侯某、刘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乌东高娃独任审理。原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杨某某、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阿拉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侯某、刘某乙二人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0年1月5日从原告处借得现金20万元,并写下借据一张,后因原告急需用钱,曾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二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这20万元的借款没有约定利息,而且被告已经偿还3.7万元。原告提供证据及二被告质证情况: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侯某、刘某乙于2010年1月5日向原告刘某甲借款2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问题不认可,当时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二被告提供证据及原告质证情况:1、建设银行打款凭证5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8月9日偿还5000元、2011年8月23日偿还2500元、2011年9月3日偿还5000元、2011年9月23日偿还2500元、2011年10月10日偿还5000元。2、收条两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5月9日偿还1万元、2013年2月8日偿还5000元。3、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一份,证明被告于2016年2月5日给原告打款2000元。证据1至3共计37000元。原告对证据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不认可,3.7万元偿还的都是利息。2011年8月9日偿还的5000元是20万元的利息,2011年8月23日偿还的2500元是10万元的利息,2011年9月3日偿还的5000元是20万元的利息,2011年9月23日偿还的2500元是10万元的利息,2011年10月10日偿还的5000元是20万元的利息。2012年5月9日偿还的1万元是10万元4个月的利息,2013年2月8日偿还的5000元是10万元的利息,2016年2月5日偿还的2000元为10万元的利息。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认可,故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是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已付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2%、2.5%支付的,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借款后续有利息约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3,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是证据1中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上显示的时间和2016内0602民初8384号案件中被告侯某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的时间连续、有规律,故认定2011年8月9日偿还的5000元、2011年9月3日偿还的5000元、2011年10月10日偿还的5000元,共计15000元偿还的是20万元借款的利息。2011年8月23日偿还的2500元、2011年9月23日偿还的2500元偿还的是8384号案件中10万元借款中的款项。证据2、3,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应先偿还负担较重的借款,而10万元借款凭证上有利息约定,故认定证据2、3中1.7万元偿还的是10万元借款的利息。经审理查明,被告侯某、刘某乙于2010年1月5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凭证上未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另查明,因侯某于2008年12月20日向刘某甲借款10万元,刘某甲起诉至我院,我院立案受理,案号为2016内0602民初8384号。两案中借款偿还情况如下:2009年1月21日偿还借款10万元利息2000元、2009年2月24日偿还借款10万元利息2000元、2009年3月23日偿还借款10万元利息2000元、2009年4月20日偿还10万元借款利息2000元、2009年5月22日偿还10万元借款利息2000元、2009年6月20日偿还5000元,其中2000元偿还的是借款10万元的利息,3000元偿还的是10万元借款的本金。2009年7月21日偿还2000元、2009年8月22日偿还2000元、2009年9月21日偿还2000元、2009年10月23日偿还2000元、2009年11月24日偿还2000元、2009年12月28日偿还2000元、2010年1月24日偿还2200元、2010年2月23日偿还2200元、3月23日偿还2200元、2010年4月22日偿还2200元、2010年5月20日偿还2200元、2010年6月20日偿还2200元、2010年7月27日偿还2200元、2010年8月23日偿还2200元、2010年9月23日偿还2200元、2010年10月21日偿还2200元、2010年11月22日偿还2200元、2010年12月27日偿还2200元、2011年1月21日偿还2200元、2011年2月23日偿还2200元、2011年3月21日偿还2200元、2011年4月22日偿还2500元、2011年5月23日偿还2500元、2011年6月24日偿还2500元、2011年7月24日偿还2500元、2011年8月29日偿还2500元、2011年9月23日偿还2500元。2010年3月7日偿还4400元、2010年4月3日偿还4400元、、2010年5月4日偿还4400元、2010年6月5日偿还4400元、2010年7月8日偿还4400元、2010年8月6日偿还4400元、2010年9月3日偿还4400元、2010年10月8日偿还4400元、2011年11月5日偿还4400元、2011年12月6日偿还4400元、2011年1月3日偿还4400元、2011年1月29日偿还4400元、2011年3月5日偿还4400元、4月6日偿还4400元、2011年5月3日偿还5000元、2011年6月7日偿还5000元、2011年7月7日偿还5000元、2011年8月9日偿还5000元、2011年9月3日偿还5000元、2011年10月10日偿还5000元。2012年5月9日偿还1万元、2013年2月8日偿还5000元、2016年2月5日偿还2000元,共计1.7万元。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侯某、刘某乙所达成的借款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协议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原告刘某甲已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侯某、刘某乙应当偿还借款。关于本金,被告在本案中及8384号案件中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上显示2000元、2200元、2500元还款时间连续,且正好是10万元借款按照月利率2%、2.2%、2.5%计算的一个月的利息,故认定这些款项偿还的是10万元借款的款项。其余存款凭条上显示4400元及5000元的还款时间连续,且正好是20万元借款按照月利率2%、2.2%、2.5%计算的一个月的利息,故认定这些款项偿还的是20万元的利息。但是原告未举证证明20万元借款后续有利息,故认定20万元借款后续未约定利息。2012年5月9日偿还1万元、2013年2月8日偿还5000元、2016年2月5日偿还2000元,共计1.7万元,原告认为偿还的是10万元借款的利息,被告认为偿还的是20万元借款的本金,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支持这1.7万元偿还的是10万元借款的利息。综上,支持本金尚欠20万元。关于利息,支持从2016年7月13日(起诉之日)起至本金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某、刘某乙共同偿还原告刘某甲借款本金20万元;二、被告侯某、刘某乙共同支付原告刘某甲从2016年7月13日起至本金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年利率按照6%计算);一、二项履行时间及方式: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付清。三、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侯某、刘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乌东高娃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静 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