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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84民初16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沈惠珍与赵卫斌、蔡萍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惠珍,赵卫斌,蔡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684民初1636号原告:沈惠珍,女,1976年8月20日生,汉族,南通市通州区人,住南通市通州区。被告:赵卫斌,男,1971年5月22日生,汉族,启东市人,住启东市。被告:蔡萍,女,1972年5月29日生,汉族,启东市人,住启东市。原告沈惠珍与被告赵卫斌、蔡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原告沈惠珍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未归还,现要求被告归还。被告蔡萍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的住所地在启东市,根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本案应移送启东市人民法院管辖处理。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了一份由江苏龙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和海门市海门街道日新新村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欲证明原告居住于本院辖区即合同履行地在本院辖区,但该份证明材料,仅加盖了单位印章,缺少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不符合单位证明材料的要件形式,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经常居住地即合同履行地在本院辖区的证据不足,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被告蔡萍提出本案由其住所地法院管辖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蔡萍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培松二○二○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