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81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陈刚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刚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81刑初100号公诉机关广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刚,男,1976年6月17日生,居民身份证号5106811976********,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广汉市人,住广汉市雒城镇澳门路二段蔬菜社6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2月14日被广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汉市看守所。广汉市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公刑诉(2017)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刚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妍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潘后祥、人民陪审员陈明德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冉晓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9日18时许、2017年2月12日20时许、2017年2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陈刚在广汉市雒城镇顺德路二段“一品香”小火锅店外路边,以100元价格向胡某某贩卖毒品冰毒三次,每次贩卖毒品约为0.7克。2017年2月14日,被告人陈刚和吸毒人员胡某某在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民警现场挡获,并从陈刚身上搜出四袋疑似毒品冰毒净重3.13克和手机一部,从胡某某身上搜出一袋疑似毒品冰毒净重0.69克和手机一部。经德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查获的疑似冰毒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陈刚多次贩卖毒品冰毒约为5.22克,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请依法判处。公诉机关为证实以上指控事实的成立,出示了以下证据: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文书,证实本案办案程序合法性。2、被告人基本信息表,证实被告人陈刚犯罪时已经年满十八周岁,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陈刚系被抓获归案,无自动投案情节;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陈刚因持有冰毒1克于2011年6月16日被广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3日。5、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陈刚及吸毒人员胡某某人身进行了检查,从被告人陈刚身上依法扣押了疑似毒品冰毒4小袋、TD-LTE牌金色触屏手机1部;从胡某某身上依法扣押疑似毒品冰毒1小袋、手机1部。6、称量封存笔录及物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陈刚及吸毒人员胡某某持有的疑似毒品予以称量封存的情况。7、理化检验报告,证实经德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被告人陈刚处查获的毒品及从胡某某处查获的毒品中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8、微信交易记录,证实被告人陈刚与购毒人员胡某某进行毒品交易收取毒资的情况。9、情况说明,证实对被告人陈刚交代的一个外号叫“大飞”的男子向其提供的毒品,经多次查证核实未发现有外号叫“大飞”的男子。10、证人胡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2月14日下午2点40分左右,他给陈刚打电话问有没有冰毒,陈刚就叫他到柳州路“一品香”火锅店外去找他,之后他骑电瓶车从家里到柳州路“一品香”火锅店外,到了之后给陈刚打电话,等了大概两三分钟,陈刚就过来了,他就用微信给陈刚转了100元钱,陈刚就给他拿了一袋冰毒,然后他们各自准备离开,之后警察就过来将他们抓获了。他这次购买了大约0.6克冰毒,冰毒在被警察抓之前放在他外衣右边的口袋里面在。除此之外,他还在陈刚那里买过两次冰毒。一次是2月14日之前大概5天前下午6点过,他在“一品香”火锅店外向陈刚购买了100元的冰毒,当时没有给钱,是2月13日加了陈刚微信之后转的钱给他;还有一次是在2月12日下午6点的时候,他事前打电话给陈刚约好在柳州路“一品香”火锅店外交易,然后他去找陈刚买了100元钱冰毒,这次是给的现金,购买了大概0.6克左右冰毒。经胡某某辨认能够指认出向其贩卖毒品的人就是本案被告人陈刚。11、被告人陈刚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2月5日他从一个叫“大飞”的人处购买了约5克400元冰毒用于自己吸食,顺便贩卖点给别人。他除给胡某贩卖三次毒品之外,未给其他人贩卖过毒品。第一次是在2017年2月14日的前五天的一个晚上18时许,胡某给他打电话问有没有毒品要买100元钱,他就说还有,然后就告诉胡某他住在哪里叫他过来拿,说完之后过了一会,胡某就直接到他的出租屋的小区附近“一品香串串香”火锅店外,他就将事先准备好的0.7克毒品冰毒给胡某了,当时胡某没有给钱,是过了几天在桂花街碰到胡某后加了微信转的100元钱;第二次是2017年2月12日晚上20时许,胡某给他打电话问还有没有毒品,他说还有,后胡某就到“一品香串串香”火锅店外给他打电话,他就出去拿了一包约0.7克毒品冰毒给胡某,胡某就给他拿了100元现金后各自离开了;第三次是2017年2月14日15时30分左右,他在广汉市教师新村出租屋里面接到胡某电话说要买100元钱的毒品,问他在什么地方,他就叫胡某在夜市上等他,后他走到柳州路“一品串串香”门口和胡某碰头了,他从上衣外套右边的包包里面把一小袋准备好的毒品冰毒拿给了胡某,之后就向百货大楼方向走去,刚走了5-6米远就被警察挡获了。经被告人陈刚辨认,能够指认向其购买毒品的人员胡某即是胡某某。12、视频光碟二张,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陈刚进行讯问以及毒品称量的过程。被告人陈刚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公诉人出示的证据未提出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辩称:其贩卖的目的不是为了获得利益,只是我的毒品也是用钱买来的,所以才收了对方的钱。被告人陈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公诉机关提交的以上证据符合刑事证据关于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要求,且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能够证实被告人陈刚向他人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的事实。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本院应予采信,作为本案定罪量刑的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9日晚上6时许,被告人陈刚接到购毒人员胡某某购买毒品电话后,到广汉市雒城镇顺德路二段“一品香”火锅店外,向胡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0.6克,2月13日,胡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给被告人陈刚毒资100元;2017年2月12日晚上6、7时左右,被告人陈刚接到购毒人员胡某某购买毒品电话后,到广汉市雒城镇顺德路二段“一品香”火锅店外,向胡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0.6克,收取毒资现金100元;2017年2月14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陈刚接到购毒人员胡某某购买毒品电话后,到广汉市雒城镇顺德路二段“一品香”火锅店外,向胡某某贩卖毒品0.69克,通过微信转账收取毒资100元。被告人陈刚及购毒人员胡某某完成毒品交易后即被公安民警现场挡获,民警从被告人陈刚身上查获四袋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3.13克及手机一部,从购毒人员胡某某身上查获一袋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0.69克及手机一部。民警对上述毒品及手机均予以了扣押。经鉴定,被查获的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陈刚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贩卖毒品的事实。另查明:被告人陈刚因持有毒品1克,于2011年6月16日被广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3日。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刚多次向他人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1.89克,根据法律的规定,从被告人陈刚身上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3.13克也应计入其贩卖的数量,故被告人陈刚共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5.02克。被告人陈刚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陈刚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属于法律规定的情节严重,对被告人陈刚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罚。被告人陈刚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陈刚辩称的其贩卖毒品没有牟取利益,经查,贩卖毒品罪不以行为人牟取利益为构成要件,故对被告人陈刚提出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本案查获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3.82克系违禁品,应当予以没收。本案扣押在案的被告人陈刚及购毒人员胡某某的手机与本案无关,依照法律规定应当分别退还给陈刚及胡某某。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4日至2020年8月13日止。)上述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清。二、本案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3.82克予以没收。三、扣押在案的手机两部分别退还给被告人陈刚以及购毒人员胡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副本各一份。审 判 员 刘 妍审 判 员 潘后祥人民陪审员 陈明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薛清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