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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83民初10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雷靓与舒兰市商贸中心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靓,舒兰市商贸中心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3民初1050号原告:雷靓,女,1971年2月5日生,汉族,住吉林省舒兰市。被告:舒兰市商贸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舒兰市舒兰大街。法定代表人:张亚臣,董事长。原告雷靓诉被告舒兰市商贸中心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兰市商贸中心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并以6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1分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支付利息。事实及理由:2014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60000元,约定期限1年,月利息1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多次索要未果,故起诉到法院。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权利义务须知、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文书。被告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反驳证据,本院视为被告放弃答辩权、举证权、质证权等相关诉讼权利,本院推定被告对原告告诉的事实以及举出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7月1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书》约定,“乙方借给甲方人民币60000元,借期2014年7月10日至2015年7月10日,利息1分,同时约定可以随时支取,按月计算借款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也未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书》,原告身份信息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有证明力予以采信,并据此确认以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同时也丧失了对原告请求的抗辩权。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逾期未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对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其欠款本金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舒兰市商贸中心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雷靓欠款本金60000元;并自2014年7月10日始,按照双约定的月利息1分支付利息至款付清止。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承担。上列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春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罗晶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