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402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宋文宝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文宝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02刑初32号公诉机关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文宝,男,1970年8月2日出生于本市,回族,大专文化,淮南市盐业有限公司工人,住本市田家庵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3月16日被淮南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6年12月5日被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7年3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朱正弦,安徽志高律师事务所律师。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6]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文宝犯信用卡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文宝及其辩护人朱正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5年,被害人闪某从淮南市盐业有限公司内退到外地务工。2007年,淮南市盐业有限公司将员工工资卡由交通银行卡变更为中国银行卡。因无法与闪某取得联系,由宋文宝代领。宋文宝领取该卡后也未能与闪某取得联系。2015年10月15日宋文宝到银行查询发现闪某的工资卡每月有工资进账,卡中已有88000余元。此后至2016年2月4日,宋文宝分12次冒用闪某的工资卡在中国银行柜台及自动取款机支取现金,累计94800元,2016年3月,闪某向公安机关报案。案发后宋文宝退还了闪某94800元,取得了闪某的谅解。另查明:2016年3月16日下午,宋文宝自行到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其信用卡诈骗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文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安徽省淮南市盐业有限公司提供的工资卡发放表、闪某银行卡交易明细、宋文宝建设银行卡交易明细、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扣押笔录、收条、谅解书、辨认笔录、被害人闪某的陈述、证人陈某、宋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文宝冒用他人信用卡,支取现金累计达948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宋文宝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其能归还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宋文宝具有自首情节,钱款全部退赔给被害人,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缴纳了罚金,可减轻处罚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宋文宝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文宝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柴国武审 判 员 常 斌人民陪审员 李 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取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称“冒用他人信用卡”,包括以下情形:(一)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二)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三)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四)其他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