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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502民初38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徐秋玲与王长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秋玲,王长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02民初3874号原告(反诉被告):徐秋玲,女,197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被告(反诉原告):王长秀,女,1964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树光,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徐秋玲与被告(反诉原告)王长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秋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2780.5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8日,被告寻衅滋事,以强欺弱,无故辱骂原告、将原告殴打致伤。原告遂即报警,胜利街道派出所出警查明案件事实,并于2016年11月1日对被告处以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并告知原告就医疗费等赔偿问题向东营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无端猜忌,辱骂、殴打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原告于2016年7月28日到胜利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部脑震荡,脑外伤后综合征,其他软组织损伤,应激性溃疡伴出血。原告共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6324.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误工费2388元,护理费1539元,交通费28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上述经济损失共计12780.56元。原告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被告殴打原告并致原告身体受伤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应赔偿给原告带来的损失。被告王长秀辩称,原告诉请与事实不符,案件是原告原因造成,并且是原告先动手造成的争执,原告应承担全部责任,请求依法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原告起诉的事实各项费用与事实不符,是原告首先向被告动手才导致的争执,被告的丈夫盖某原是村支书,2015年5月离任,因原告不满盖某在任时对一些村里事务的处理,在盖某卸任后原告借本案进行报复,被告是为了防止被原告造成更大的伤害才采取的正当防卫行为,其责任应由原告承担。二、因原告的伤害行为造成被告、被告的大女儿、二女儿受伤住���,被告比原告受伤更重,只是因为被告两个女儿受伤住院且要照顾家里,被告才没有到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应赔偿被告的全部损失,被告提起反诉。被告王长秀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原告徐秋玲赔偿被告王长秀医药费2807.44元、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6007元;2.原告徐秋玲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8日,原告徐秋玲将被告王长秀打伤,其行为侵犯了被告王长秀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为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反诉,请求依法判如所请。其中医疗费是按单据主张,误工费是按城镇标准每年31545元计算12天取了一个整数。原告徐秋玲针对被告反诉辩称,原告把被告王长秀打伤是事实,但是原告系自卫。因为被告打原告对象,原告过去拉架,被告的大女儿抓着原告的头发,然后原告才抓着被告大女儿的头发,被告拿着砖打原告的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工资卡交易明细、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历、出院诊断证明、视频资料、录音资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2016年7月28日的医疗门诊收费票据、被告申请本院调取的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胜利派出所处罚决定书及相关资料1组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误工工资证明1份,被告不予认可,该证明系原告工作单位东营胜明玻璃有限公司出具,加盖了该公司公章,但并无经办人员签名,证明所载的原告月收入5080元与原告提交的工资卡交易明细不符,原告工资卡交易明细显示其2016年11月29日发放工资5080.01元,而此前多个月份的工资收入均远低于5080元,无法证实原告月平均工资为5080元,故本院对该份证明不予采信;对于原告的误工工资应按照其提交的工资卡交易明细进行认定,结合当月工资于下个月发放的通常习惯,原告2016年8月份的工资收入为2607.45元,其此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收入为4489.46元,因此原告的误工工资应确定为1882元为宜。2、原告提交照片6张、视频资料1份,被告对原告提交照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照片、视频资料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但对于原告的伤情应以公安机关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医院的病历及诊断证明为准。3、被告提交2016年8月15日体检费发票、2016年9月29日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及门诊病历各1份,原告均不认可,被告提交的上述体检费发票未记载具体体检项目,不能证实与本案有关,被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上述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及门诊病历的出具日期均为2016年9月29日,距离原、被告之间于2016年7月28日发生邻里纠纷间隔两个月有余,门诊病历所载被告主诉颈肩部、左踝伤在公安机关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中亦无体现,故上述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及门诊病历均不能证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不予采信。4、被告提交2016年7月29日东营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收款票据1份,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体现是被告注射狂犬疫苗发生的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收款票据所载的费用发生于原、被告发生冲突次日,被告在被原告咬伤后注射狂犬疫苗属于合理治疗,505元的费用亦未超出合理范围,故本院对该份收款票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8日19时20分许,原告徐秋玲与被告王长秀等人因邻里纠纷在东营市东营区胜利街道办事处孙家村双方住宅外打在一起。原告因在与被告的上述冲突中被打伤于当日21时许至中国石化集团胜利石油管理局胜利医院住院治疗,入院(初步)诊断为脑外伤综合征、软组织损伤,经该院治疗病情平稳后于2016年8月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脑外伤综合征、软组织损伤、应激性溃疡伴出血;出院一般情况平稳诉轻微头晕,查体神志清,精神可,头颅无畸形,双侧瞳孔等大正圆,对光反应灵敏,眼球活动自如,四肢无畸形,肌力级;医嘱出院后注意休息,休息半月;原告共计支出医疗费6322.56元,出院后休养至2016年8月8日。原告住院及出院后休养期间共计11天,由其夫樊某护理,樊某无固定收入。被告因在上述冲突中被原告咬伤左侧膝关节至中��石化集团胜利石油管理局胜利医院门诊治疗,体格检查一般情况可,心肺未见异常,左侧膝关节皮肤创口,给予清创、包扎,于当日支付门诊医疗费34.8元。2016年7月29日,被告因上述咬伤又至东营市东营区文汇街道办事处东营社区卫生服务站注射狂犬疫苗,支付医疗费505元。原、被告上述纠纷,经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胜利派出所接警后出警处理,孙家村村民委员会亦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但原、被告未达成一致意见。2016年8月18日、10月24日,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先后对原、被告的损伤情况作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认定原、被告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2016年11月1日,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胜利派出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分别给予被告王长秀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给予原告徐秋玲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告徐秋玲与被告王长秀系因邻里纠纷打在一起导致双方受伤,双方均存在过错,结合本案的具体案情,原、被告过错程度相当,双方应各自承担本案损失的50%。一、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1、医疗费,原告实际支出医疗费共计6322.5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8天,其按每天30元的标准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3、误工费,根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误工工资证明及其工资卡交易明细的分析认定,原告的误工费应认定为1882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及出院后休养期间共计11天由其丈夫护理,其丈夫无固定收入,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其丈夫的收入情况,护理费依法应按照2015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的标准计算,共计应为950.67元,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认定��5、交通费,原告未提供其支出交通费的有关票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5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所受损害尚未达到法律规定的严重精神损害后果的程度,故本院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不予认定。原告以上各项损失共计9545元,应由原、被告分别承担4772.5元。二、被告的各项经济损失:1、医疗费,被告实际支出医疗费539.80元;2、误工费,被告并未住院治疗,结合其受伤后进行治疗的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其误工时间为2天,按照2015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共计应为173元,被告主张的超出部分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认定;3、交通费,被告未提供其支出交通费的有关票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6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所受损害尚未达到法律规定的严重精神损害后果的程���,故本院对其反诉请求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不予认定。被告以上各项损失共计773元,应由原、被告分别承担386.5元。综上所述,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316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误工费941元、护理费475.3、交通费75元,共计4772.5元;原告应当赔偿被告医疗费270元、误工费86.5元、交通费30元,共计386.5元;原告诉讼请求及被告反诉请求主张的超出部分均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长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秋玲医疗费316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误工费941元、护理费475.3、交通费75元,共计4772.5元;二、原告徐秋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王���秀医疗费270元、误工费86.5元、交通费30元,共计386.5元;三、驳回原告徐秋玲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王长秀其他反诉请求。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相抵后,被告王长秀仍应赔偿原告徐秋玲438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元,减半收取计60元,由原告徐秋玲、被告王长秀分别负担30元;反诉费25元,由原告徐秋玲、被告王长秀分别负担12.5元。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上诉的,应当按全额交纳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聂小亮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孟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