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执2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来耀江与吉林市洪城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来耀江,吉林市洪城地产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2执236号申请执行人:来耀江,男,住甘肃省白银市。委托代理人:李志惠。被执行人:吉林市洪城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重庆路1367号。法定代表人:陈少清,经理。委托代理人:曲洪智,律师。上列当事人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由于被执行人未能按照本院(2014)吉中民二初104号民事判决书,主文为:一、被告吉林市洪城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给付原告上海胜武电缆有限公司货款2029039.29元;二、驳回吉林市洪城地产置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9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第三人来耀江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经过听证程序,本院认为第三人与申请执行人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应予变更申请执行人。2016年12月12日本院作出(2016)吉02执23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来耀江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来耀江向本院提供了被执行人的分支机构吉林市洪城地产置业有限公司财富广场购物分公司账户,本院依据申请扣划了吉林市洪城地产置业有限公司财富广场购物分公司账户存款共计2152083.24元,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本金2029039.29元,诉讼费23033元,迟延履行期间利息77310.95元,共计2129383.24元已经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执行费22700元已从扣划款中扣除。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申请终结执行本案,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吉中民二初104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 凯审 判 员 孟 浩审 判 员 刘天舒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陈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