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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08民初5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体育街支行与衡水天衢路桥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河北鼎昆管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8民初504号原告: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体育街支行,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体育南大街176号。负责人:郝嘉,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哲、王富强,该行员工。被告:衡水天衢路桥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东庄村(106国道东90米路南)。法定代表人:闫志猛,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河北鼎昆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武强县工业区。法定代表人:伊淑玲,该公司经理。被告:闫志猛,男,197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被告:王五妹,女,1977年3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原告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体育街支行与被告衡水天衢路桥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河北鼎昆管业有限公司、闫志猛、王五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体育街支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衡水天衢路桥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河北鼎昆管业有限公司、闫志猛、王五妹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体育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衡水天衢路桥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190万元,利息620553.49元,以及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自2016年9月30日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所欠的利息(含合同约定的违约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等)。2、判令被告河北鼎昆管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被告闫志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被告王五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其它相关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衡水天衢路桥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1月26日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申请贷款额度2190万元用于归还原有授信,合同期限自2015年11月26日至2016年11月26日,年利率5.22%。被告河北鼎昆管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26日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为自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鼎昆管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26日出具股东会同意担保决议,同意为被告衡水天衢路桥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上述借款提供担保。被告闫志猛、王五妹2015年11月26日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及《同意担保承诺书》,为上述借款合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2015年11月28日向被告衡水天衢路桥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发放贷款2190万元,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衡水天衢路桥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也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凭证。被告衡水天衢路桥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4月20日开始欠息,担保人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截止2016年9月30日,被告衡水天衢路桥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共欠原告贷款本金2190万元,利息620553.49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衡水天衢路桥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河北鼎昆管业有限公司、闫志猛、王五妹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5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衡水天衢路桥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编号为DK151126000249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衡水天衢路桥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2190万元,用于归还原有贷款,借款期限2015年11月26日至2016年11月26日,贷款年利率为5.22%。2、被告河北鼎昆管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BZ151126000914保证合同一份,保证范围为原告与被告衡水天衢路桥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罚息等。3、2015年11月26日,被告闫志猛与原告签订编号为BZ151126000915保证合同一份,保证范围为原告与被告衡水天衢路桥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罚息等,被告王五妹在保证人配偶声明条款签字确认同意保证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保证,若债务人无法偿还债务本息,愿意接受司法机关的强制执行措施,无条件履行偿还债务本息的义务。4、2015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衡水天衢路桥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编号为DY151126000916抵押合同一份,被告衡水天衢路桥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名下座落于衡水××较××镇××38904.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罚息等,抵押期限为2015年11月26日至2016年11月26日,抵押财产的抵押价值为900万元。2015年11月27日,双方在衡水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土地他项权登记手续。5、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1月28日通过银行转账将2190万元转入被告衡水天衢路桥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账户。被告衡水天衢路桥材料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12月21日还息73036.5元、2016年1月21日还息98440.5元、2016年2月21日还息77862.37元、2016年4月13日还息22000元、2016年6月17日还息6000元、2016年6月29日河北鼎昆管业有限公司代被告衡水天衢路桥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还息90000元,共计偿还利息367339.37元。后未再偿还过本金及利息。截止到2017年5月9日,被告衡水天衢路桥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190万元,利息、罚息合计1635737.1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土地他项权登记手续、放款通知书、被告衡水天衢路桥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账户交易明细可以证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作出(2017)冀0108民初504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衡水天衢路桥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衡桃国用(2014)第0019、0020、0030号土地及被告河北鼎昆管业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深州市深国用(2010)第1501号土地及地上所属房屋。本院认为,原告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体育街支行与被告衡水天衢路桥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与被告河北鼎昆管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与被告闫志猛、王五妹签订的《保证合同》均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依法履行。原告向被告衡水天衢路桥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指定账户发放贷款,被告衡水天衢路桥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衡水天衢路桥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衡水天衢路桥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河北鼎昆管业有限公司、闫志猛、王五妹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衡水天衢路桥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体育街支行借款219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1月2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计算方法计算,扣除被告衡水天衢路桥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已偿还的利息367339.37元)。二、被告河北鼎昆管业有限公司、闫志猛、王五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403元,减半收取77201.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82201.5元,由被告衡水天衢路桥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河北鼎昆管业有限公司、闫志猛、王五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七日内预交本案上诉费154403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爱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会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