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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6民初13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蒲春财与吴云峰、倪艳、成都新佳佳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春财,吴云峰,倪艳,成都新佳佳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6民初1364号原告:蒲春财,男,1984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浩,四川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云峰,男,1980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双流区。被告:倪艳,女,1982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双流区。被告:成都新佳佳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吴云峰,公司总经理。原告蒲春财与被告吴云峰、倪艳、成都新佳佳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佳佳超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蒲春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浩与吴云峰到庭参加诉讼,倪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蒲春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吴云峰、倪艳、新佳佳超市连带向其支付货款1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7年2月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吴云峰、倪艳、新佳佳超市连带向其支付质量保证金5000元。事实和理由:蒲春财长期为吴云峰、倪艳经营的新佳佳超市供应塑料制品。截止2016年12月28日,吴云峰、倪艳、新佳佳超市应向其支付货款130000余元。同日,经双方结算,吴云峰要求其打折,并只向其出具欠100000元货款及质量保证金5000元的欠条,吴云峰、倪艳、新佳佳超市均在该欠条上签名盖章。后经蒲春财多次催收,吴云峰、倪艳、新佳佳超市至今未付分文。新佳佳超市、吴云峰辩称,双方确实有业务往来,当时双方结算并打折后,向蒲春财支付了现金50000元,然后才向其出具的欠条,并在出具欠条后的当晚又转款30000元,故此款应当予以抵扣。现因蒲春财单方违约,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故请求依法判决。倪艳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吴云峰、倪艳系夫妻关系,蒲春财长期为吴云峰、倪艳经营的新佳佳超市供应塑料制品。2016年12月28日,新佳佳超市向蒲春财出具欠条,并加盖公司印章。该欠条载明:“今欠到蒲春财货款100000元,质量保证金5000元。2016年12月31日将现有超市柜台商品全面退旧换新”。吴云峰、倪艳分别在该欠条欠款人一栏处亲笔签名。出具欠条后,新佳佳超市法定代表人吴云峰于当日23时51分通过其手机转账方式向蒲春财转款30000元。现蒲春财与新佳佳超市已无业务往来。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新佳佳超市向蒲春财出具欠条后,其法定代表人吴云峰通过其手机转账方式向蒲春财转款的30000元是否应当在欠款金额100000元中予以抵扣;二、新佳佳超市是否应当退还质量保证金5000元;三、吴云峰、倪艳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首先,对于焦点一。新佳佳超市向蒲春财出具100000元的欠条后,应及时偿还。庭审中,蒲春财陈述,当时双方结算时,新佳佳超市共欠其货款186000元,吴云峰支付了现金20000元,并承诺再转款30000元,扣了16000元的续签费,余下120000元,要求其打折20000元,只向其出具100000元的欠条,否则,吴云峰不与其出具结算欠条,蒲春财不得已才只好同意,但吴云峰当时并未及时转款,而是在出具欠条后才履行的转款义务,所以不应当在该100000元欠款中予以抵扣,但其也承认在收到吴云峰现金20000元后,未向其出具收条。吴云峰则认为,当时双方结算并打折后,向蒲春财支付了现金50000元,然后才向其出具的欠条,并在出具欠条后的当晚又转款30000元,故此款应当予以抵扣。因蒲春财在收到吴云峰现金后,应向其出具相应金额的收条,但由于蒲春财也承认在收到吴云峰现金后,未向其出具收条,且在双方结算时,如吴云峰承诺将转款30000元给蒲春财,并已预先在货款总额中抵扣,蒲春财则应当在该欠条上予以注明,或要求吴云峰出具相应凭证,以证明已抵扣的30000元转款尚未发生,鉴于蒲春财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且也认可已收到吴云峰在出具欠条后的30000元转款,故根据当地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可以确认吴云峰的30000元转款系其偿还的欠款,应在其欠款金额100000元中予以抵扣,故新佳佳超市现尚欠蒲春财货款7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其次,对于焦点二。因新佳佳超市向蒲春财出具的欠条,证明现尚欠蒲春财的质量保证金5000元,且吴云峰对此也予以认可,故鉴于蒲春财与新佳佳超市现已无业务往来,新佳佳超市应当予以退还。再次,对于焦点三。因新佳佳超市向蒲春财出具欠条后,吴云峰、倪艳又分别在该欠条欠款人一栏处亲笔签名,故应当认定为债务加入行为,债务加入行为也称并行的债务承担,即指原债务人并没有脱离原有合同关系,而是第三人加入合同关系,并与原债务人一起共同向债权人承担合同义务,故吴云峰、倪艳应与新佳佳超市共同对蒲春财的欠款承担清偿责任。因新佳佳超市、吴云峰、倪艳至今未偿还完蒲春财的欠款,故蒲春财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7年2月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新佳佳超市与吴云峰辩称,因蒲春财单方违约,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因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故其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成都新佳佳超市有限公司、吴云峰、倪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蒲春财支付货款7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7年2月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成都新佳佳超市有限公司、吴云峰、倪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蒲春财支付质量保证金5000元;三、驳回蒲春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蒲春财负担200元,由成都新佳佳超市有限公司、吴云峰、倪艳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成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唐 轶书 记 员 易智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