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602民初34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丁秀云与江永瑞、伯广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秀云,江永瑞,伯广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602民初34号之二原告:丁秀云,女,1952年3月2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鲁杰(丁秀云的儿子),1976年2月1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被告:江永瑞,男,1963年8月13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告:伯广林,男,1978年1月3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孟山中路21号御林雅苑10栋101-1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600850849019X。法定代表人:唐扬彪,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涛,该公司员工。原告丁秀云与被告江永瑞、伯广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秀云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丁秀云在诉讼中向本院提出撤回对伯广林的起诉,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所做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丁秀云撤回对被告伯广林的起诉。审判长 丁忆春人民陪审判员刘玉珍人民陪审判员刘云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李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