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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民终14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刘邦、新乡市军队转业干部培训中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邦,新乡市军队转业干部培训中心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民终14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邦(曾用名刘帮、刘明唱),男,1965年2月1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现住新乡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女,汉族,1963年4月29日生,住新乡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海星,新乡市红旗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军队转业干部培训中心,住所地,新乡市向阳小区冬区51号楼。法定代表人:郭保红,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卫,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嘉,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邦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军队转业干部培训中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6)豫0702民初27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邦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判决新乡市军队转业干部培训中心赔偿刘邦的家用电器、各种家具及所有财物等计70000元。3、判令新乡市军队转业干部培训中心赔偿刘邦精神损失费30000元。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新乡市军队转业干部培训中心承担。事实与理由:1、刘邦系新乡市军队转业干部培训中心的职工。1989年10月新乡市军队转业干部培训中心将刘邦全家安排在单位的公房即新乡市红旗区向阳新村东区51号楼西2单元1号住下。在单位的帮助下刘邦把全家从农村迁到城市。2010年刘邦因病住院,出院后身体基本恢复,但已经不能干重活,新乡市军队转业干部培训中心本应该为上诉人安排适当的工作,但却于2014年逼着上诉人交房子,之后还将上诉人屋子的屋门锁住,将上诉人的东西全部拉走。从此上诉人抱着病重的身子露宿街头,致使病情越来越重,精神上也遭受了重大的伤害。2016年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关系,上诉人为了生存,天天向新乡市军队转业干部培训中心讨要家具,但新乡市军队转业干部培训中心拒绝归还全部家具及各种物品。现在已经拉走三年的家具、电器、物品已经基本报废,故新乡市军队转业干部培训中心赔偿所有财物损失并支付精神损失费。2、原审中证人出庭凭证的证词及录音足以证明新乡市军队转业干部培训中心把上诉人的财产全部拉走的事实。3、关于精神损害赔偿,新乡市红旗区向阳街道办事处秋冬社区居民委员会以及新乡市红旗区民政局、红旗区向阳办事处××人联合会出具的关于上诉人刘邦被赶出屋外,露宿街头的情况,原审有证人出庭作证,但原审未予说明也没有判决。新乡市军队转业干部培训中心不仅拉走上诉人的财产,还将上诉人赶上街头,其行为违背社会公德,请求二审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新乡市军队转业干部培训中心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刘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新乡市军队转业干部培训中心赔偿刘邦的家用电器、各种家具及所有财产损失等计70000元。2、判令新乡市军队转业干部培训中心支付刘邦精神损失费3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邦原是新乡市军队转业干部培训中心职工,刘邦原居住的新乡市红旗区××楼西××单元××号的房屋系新乡市军队转业干部培训中心的公房。2016年7月经新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刘邦与新乡市军队转业干部培训中心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刘邦诉称,2014年新乡市军队转业干部培训中心逼着刘邦交房,派人将刘邦居住的新乡市红旗区××楼西××单元××号房屋内的家具、电器、物品全部拉走,将房门锁住,致使刘邦带病露宿街头。因此,刘邦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新乡市军队转业干部培训中心赔偿刘邦的家用电器、各种家具及所有财产损失等计70000元。2、判令新乡市军队转业干部培训中心支付刘邦精神损失3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刘邦称,2014年新乡市军队转业干部培训中心派人将刘邦居住的新乡市红旗区××楼西××单元××号房屋内的家具、电器、物品全部拉走,致使上述物品已基本报废,给刘邦造成财产损失。新乡市军队转业干部培训中心对拉走刘邦物品的事实予以否认。刘邦对新乡市军队转业干部培训中心侵犯其财产权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因刘邦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新乡市军队转业干部培训中心实施了侵权行为,故刘邦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邦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刘邦负担。二审中,刘邦提交以下两份证据:1、居民联合证明一份,证明新乡市军队转业干部培训中心拉走了刘邦的物品。2、向阳街道办事处秋冬社区居民委员会及向阳街道办事处民政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刘邦现在生活困难。新乡市军队转业干部培训中心的质证意见为:该两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居民联合证明不符合证人证言形式要件,没有落款时间,没有证人的身份证及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向阳街道办事处秋冬社区居民委员会及向阳街道办事处民政所出具证明只能够证明刘邦现在的状况,但不能证明新乡市军队转业干部培训中心实施了侵权行为。对证据1,因众证人均未能出庭作证,且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印证,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2,因该证明与本案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也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刘邦以新乡市军队转业干部培训中心将其家具、电器等财产全部拉走,致使其财产损害并露宿街头为由,要求新乡市军队转业干部培训中心赔偿其所有财产损失70000元以及精神损失费30000元。因新乡市军队转业干部培训中心对上述事实不予认可,而刘邦也未能提供确凿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其要求新乡市军队转业干部培训中心赔偿其财产损失及精神损失费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依法应当承担本案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刘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刘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克洋审判员  张军委审判员  马成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崔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