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8财保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宋某、朱京运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宋某,朱京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728财保178号申请人:宋某。法定监护人:宋忠伟,男,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系申请人宋某之父。被申请人:朱京运,男,住山东省临沂市费县。系鲁Q×××××号轻型货车驾驶员,登记车主系朱华龙。申请人称,2017年4月30日12时35分,朱京运驾驶鲁Q×××××号轻型货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肇事地点处时,与骑人力自行车的宋某发生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宋某受伤。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明县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东公交认字[2017]第141号认定朱京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宋某无事故责任。申请人为保护其合法权益,要求扣押被申请人朱京运驾驶朱华龙所有的鲁Q×××××号轻型货车,并提供李满和所有的位于东明县五四路房权证东房(私)字第××号房产作为担保,担保数额为5万元。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扣押被申请人朱京运驾驶朱华龙所有的鲁Q×××××号轻型货车于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明县大队一年。查封李满和所有的位于东明县五四路房权证东房(私)字第××号房产一年。上述查封财产,查封期间不得转让、转移、买卖和设定抵押、担保等他项权利。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应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保全。审判员 黄秋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俊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