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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1民初5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与周根秀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周根秀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54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住所地中山市东区中山三路45、47号,组织机构代码X3153397-7。负责人:张真理,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洁瑜,广东朗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洪和,广东朗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根秀,女,1981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诉被告周根秀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洁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根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清偿信用卡欠款本金51573.73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因逾期还款产生的滞纳金为6190.86元、账单分期手续费为1295.54元、利息暂计6516.18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11月21日,2016年11月2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利息计算方式为: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18日,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原告经审批后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被告取得原告发放的信用卡后,多次透支信用卡款项,并逾期不向原告偿还透支的信用卡款项,截止至2016年11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涉案信用卡欠款本金51573.73元、利息暂计至为6516.18、滞纳金暂计为6190.86元、账单分期手续费为1295.54元,前述暂计为65576.31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特此诉状,请予依法判决。原告围绕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3.《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4.《账单分期助您理财》;5.《周根秀欠款清单》;6.《周根秀交易明细》;被告周根秀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应诉、质证及抗辩。对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质证,并与开庭笔录附卷佐证,存查。综合当事人的证据及其主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4年6月18日,被告向原告递交龙卡信用卡申请表领取龙卡,并在申请表上签名确认已知悉并同意遵守所申领的龙卡章程,已阅读并了解《龙卡领用合约》,自愿遵守合约的规定。原告经审核后向被告开了卡号为48×××05的信用卡,被告持卡透支消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历史明细清单反映,截止到2017年4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51533.73元,利息11035.66元,账单分期手续费1295.54元,滞纳金6190.86元,暂计为70055.79元。2.根据《龙卡领用合约》记载,合约约定:被告应承担因使用龙卡而发生的全部债务,原告有权从其账户中扣收因被告使用龙卡而发生的全部交易款项、利息及费用(如超期费、滞纳金、年费、手续费等各项费用)等;对有交易发生或虽未发生交易但账户有未清偿欠款的,原告应通过对账单、电子账单、对账簿等方式,定期向被告提供对账服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告在对账单生成日(对账单生成日以对账单记载为准)15日后仍未收到对账单的,应及时向原告索要对账单,否则视同被告已收到。被告不得以未收到对账单、未接到通知为由拒付透支本息及相关费用;被告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含)之间的时间段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以对账单记载为准。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交易外的透支利息。被告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之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被告可按照原告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被告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原告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被告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的,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被告连续两次(含)以上在到期还款日(含)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原告有权停止其龙信用卡的使用;原告对被告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等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有权按月计收复利并从被告账户中扣收,透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领龙卡,并承诺遵守《龙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原告经审核后发卡给其使用,双方已形成消费信用合同关系。被告使用该卡进行透支消费,却不及时清偿透支款给原告,违反了其作出的承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透支交易款的责任,并依双方约定支付因逾期不还款而发生的利息、滞纳金等费用。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周根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偿还截至2017年4月29日的透支本金51533.73元、手续费1295.54元、利息11035.66元、滞纳金6190.86元,以及该日之后的手续费、利息(计算方法:自2017年4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龙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方法计收)。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该款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迟玖审 判 员  陈春华人民陪审员  周观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芷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