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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4民初114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胡国华与广州市骏晟盛世制冷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国华,广州市骏晟盛世制冷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114民初11492号原告:胡国华,男,197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从化市,被告:广州市骏晟盛世制冷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自编三东大道30号2铺,组织机构代码06581730-2。法定代表人:王志锦。本院在审理原告胡国华诉被告广州市骏晟盛世制冷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胡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胡国华负担。审 判 长  毕杰颖人民陪审员  李满友人民陪审员  姚玉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郑菁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