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22民初1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胡向东与杨要杰、叶县洪庄杨乡山鹰门窗加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向东,杨要杰,叶县洪庄杨乡山鹰门窗加工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22民初1108号原告:胡向东,男,1975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叶县。被告:杨要杰,男,1985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叶县。被告:叶县洪庄杨乡山鹰门窗加工厂。经营场所:叶县洪庄杨乡客运站北。注册号:410422620042179。经营者:杨要杰,男,1975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叶县。原告胡向东诉被告杨要杰、叶县洪庄杨乡山鹰门窗加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向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要杰、叶县洪庄杨向山鹰门窗加工厂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货款126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19日,被告杨要杰在原告胡向东处购买塑钢型材1.5吨,总价值15000元,当时支付了9000元,下欠6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约定4月5日前归还,到期后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要求再次购货时一并归还,2015年7月6日,被告又从原告处购买型材1.5吨,货款14600元,并向原告保证货到后一定把货款连同上次余款一并还清,然而货到卸完后,被告杨要杰不但上次欠的货款未清,本次货款仅付8000元,又下欠6600元,并又打欠条一份,承诺7月20日之前一定还款,但时至今日,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总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不予支付。为此起诉至法院。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欠条一份,证明杨要杰和叶县洪庄杨乡山鹰门窗加工厂欠其材料款6000元,至今未偿还;2、欠条一份,证明杨要杰欠其材料款6600元,至今未支付。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杨要杰、叶县洪庄杨乡山鹰门窗加工厂欠原告材料款6000元,于2015年3月1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杨要杰欠原告材料款6600元,于2015年7月6日出具欠条一份。以上两项欠款二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于2017年3月27日来院起诉。本院认为:被告杨要杰和叶县洪庄杨乡山鹰门窗加工厂欠原告材料款6000元,被告杨要杰欠原告材料款6600元,有欠条为证,二被告应当支付该款。原告要求二被告在支付材料款的同时支付利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要杰、叶县洪庄杨乡山鹰门窗加工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胡向东材料款6000元;二、被告杨要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向东材料款6600元;三、驳回原告胡向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元,减半收取57.5元,由被告杨要杰、叶县洪庄杨乡山鹰门窗加工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佩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梦倩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