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723民初8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尹某某与何某乙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某,何某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3民初830号原告(反诉被告):尹某某,男,生于1992年6月8日,汉族,陕西省洋县人,住洋县洋州街道办事处文明西路92号,汉中思庭安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责人。身份证号6123231992********。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甲,陕西秦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某乙,男,生于1994年12月1日,汉族,陕西省洋县人,住洋县洋州街道办事处何家村*组,农民。身份证号6123231994********。委托诉讼代理人(法律援助):许某某,陕西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尹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何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高钰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尹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甲,被告(反诉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财务损失费、面部修复手术费、鉴定费共计18508.96;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12月15日晚11时许在洋县商都KTV歌城发生纠纷,被告用啤酒瓶朝原告头部、面部乱砸,致原告当场昏迷并被送到洋县医院治疗。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1、耳廓部及面部多处软组织挫裂伤,2、右侧眼眶内壁骨折。被告侵权行为致原告住院治疗14天,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提起民事诉讼。被告(反诉原告)辩称并反诉称,原、被告发生纠纷属实,原告等人拿着啤酒瓶冲进被告唱歌的房间殴打被告,被告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原告将被告打伤,被告的损失应当由原告赔偿。被告现提出反诉,请求法院判令原告赔偿被告医疗费401元、误工费1200元,共计1601元。原告(反诉被告)对反诉辩称,被告的伤是在双方互殴的过程中造成的,双方都有责任。被告受伤没有住院治疗,其主张误工费没有依据。原告(反诉被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主体资格;2、洋县公安局询问王一鑫、薛钰衡、王柄力、何召召、李碧颖的笔录,证明原告的伤是在原、被告互殴的过程中形成;3、原告尹某某在洋县医院住院的诊断证明、住院病案,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4、原告尹某某住院的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7078.96元;5、交通费发票28张,证明支出交通费830元;6、尹某某财产损失发票11张,证明配眼镜支出1100元;7、营业执照,证明原告误工损失每天15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反诉原告)对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对洋县公安局询问王一鑫、何召召、李碧颖的笔录无异议,双方在尚都商城KTV歌城发生打架属实,但是原告尹某某先动手打人引起打架;对洋县公安局询问王柄力、薛钰衡的笔录有异议,证人陈述不清楚,不予认可;对洋县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案无异议,原告受伤住院属实;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中涉及汉中市中心医院的426元不予认可,对洋县医院的医疗费发票认可;对交通费发票不予认可,票据不规范,但交通费已实际发生,被告方认可100元;对财产损失票据不予认可,不是本案处理的范围;对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误工费标准150元/天不予认可,应按每天80元计算。本院对原告提交身份证复印件,洋县公安局询问王一鑫、何召召、李碧颖的笔录,洋县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案,洋县医院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并载卷,证明了原、被告双方2016年12月15日晚10时许在洋县尚都商城KTV歌城发生打架,原告尹某某受伤并入住洋县医院住院治疗14天。被告(反诉原告)对汉中市中心医院门诊费用426元不予认可,经审核,原告(反诉被告)在洋县医院住院期间,于2016年12月21日、29日到汉中市中心医院进行了门诊检查,共计支出门诊医疗费417元(门诊票据10张),结合票据记载的病例号、诊疗科室等信息及本地的医疗条件,可以证明尹某某在汉中市中心医院对眼部受伤进行了检查,故对该417元费用应予认定。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2017年1月6日洋县医院门诊票据13元,票据信息显示为非医疗费,且为出院后支出的费用,故不予认定。原告提交了营业执照,证明其受伤后误工费标准为150元/天,营业执照的真实性虽被告无异议,但庭审中原告不能明确陈述自己工资收入,法庭已告知原告在三日内向法庭提交工资或收入的有效证据,但原告未提交,故对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28张,证明支出交通费830元,交通费票据28张,票据记载金额630元,票据均未记载时间及车次等信息,且600元的票据为出租车发票,鉴于交通费实际发生,故对830元的交通费主张不予全部认定,依法酌情确定。被告(反诉原告)针对自己的反诉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洋县中医医院门诊收费票据7张共计401.40元。经过质证,原告(反诉被告)对身份证复印及门诊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均认可。本院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洋县中医医院的门诊票据予以认定并载卷佐证。审理中,本院依原告(反诉被告)申请,依法调取了洋县公安局尹某某殴打他人案卷宗,当庭出示了洋县公安局洋公行罚决字(2017)91号、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91号决定书查明:“2016年12月15日22时许尹某某与何某乙在洋县尚都歌城318房间因琐事引发打架,尹某某用啤酒瓶致何某乙后脑部头皮裂伤,伤情轻微伤”。公安机关给予尹某某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金200元的行政处罚。94号决定书查明:“2016年12月15日22时许尹某某与何某乙在洋县尚都歌城318房间因琐事引发打架,二人不同程度受伤”。公安机关给予何某乙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金200元的行政处罚。经原、被告当庭质证,双方均认可属实,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并载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5日22时许尹某某与何某乙在洋县尚都歌城318房间因琐事引发打架,二人不同程度受伤,该纠纷系原告(反诉被告)尹某某先动手撕扯被告(反诉原告)。原告受伤后在洋县医院住院治疗14天,诊断为左耳廓挫裂伤、面部多出软组织挫裂伤、左侧眼眶内壁骨折、头皮血肿,花费医疗费6648.96元。被告受伤后在洋县中医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401.40元。原、被告发生纠纷后,均被洋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2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被告当庭提起反诉。经本院核定,原告因伤产生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7065.96元(洋县医院住院医疗费6168.64元、门诊医疗费480.32元,汉中市中心医院门诊医疗费417元);2、误工费1260元(14天×90元/天);3、护理费1260元(14天×9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14天×30元/天);5、营养费280元(14天×20元/天);6、交通费150元。以上损失合计10435.96元。经本院核定,被告(反诉原告)因伤产生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401.4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任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任的责任。原、被告因琐事引发打架,双方的行为均属违法行为,其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应当以其责任赔偿损失。双方在打架的过程中,被告致伤原告,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60%的责任,原告自负40%的责任;对被告(反诉原告)的损失,原告(反诉被告)应承担60%的责任,被告(反诉原告)应自负40%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面部修复手术费3000元、鉴定费800元,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配眼镜1100元),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一并处理。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赔偿误工费1200元,因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何某乙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尹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共计6261.58元;二、原告(反诉被告)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医疗费损失240.84元。上述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一、二项折抵后被告(反诉原告)应当再赔偿原告(反诉被告)6020.7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140元,减半收取70元,原告尹某某承担30元,被告何某乙承担40元;反诉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尹某某承担15元,何某乙承担10元。上述受理费在执行中一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钰晶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彭玲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