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29民初3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宁支行与李红英、李雪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宁支行,李红英,李雪平,福建乾和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29民初307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宁支行,住所地泰宁县杉城镇和平中街28号。代表人:邱显坤,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锦涛,男,该支行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荣珠,男,该支行工作人员。被告:李红英,女,197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泰宁县。被告:李雪平,男,1969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泰宁县。被告:福建乾和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宁县杉城镇文昌路1号文昌坊B35幢。法定代表人:陈人耀,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宁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泰宁支行)与被告李红英、李雪平、福建乾和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和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泰宁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荣珠、被告乾和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红英、李雪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建行泰宁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建行泰宁支行与李红英、李雪平、乾和公司签订的2010年建明泰个房借字124号《个人住房借款合同》;2.李红英、李雪平偿还所欠借款本金966309.05元及利息69240.9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3月1日止),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到实际还款之日止;3.乾和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建行泰宁支行对李红英、李雪平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泰宁县杉城镇文昌小区A31-02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5.李红英、李雪平、乾和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李红英、李雪平、乾和公司与建行泰宁支行于2010年2月20日签订编号为2010年建明泰个房借字124号《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12万元,借款期限为20年,乾和公司作为保证人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李红英、李雪平将位于泰宁县杉城镇文昌小区A31-02的房地产作为抵押物,并办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建行泰宁支行按合同约定向李红英、李雪平发放贷款112万元,李红英、李雪平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7年3月1日止,李红英、李雪平尚欠借款本息共计1035729.95元,经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诉至法院。李红英、李雪平未作答辩。乾和公司对建行泰宁支行诉称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无异议。建行泰宁支行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结婚证、户籍登记卡、《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开产贷款账户通知书、个人贷款支付凭证、抵押权预告登记证、个人贷款对账单、拖欠明细表、催收回执等证据,乾和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李红英、李雪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由于建行泰宁支行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建行泰宁支行、乾和公司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1997年11月13日,李红英与李雪平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2010年2月20日,李红英、李雪平作为借款人和抵押人,乾和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建行泰宁支行签订编号为2011年建明泰个房借字124号《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用途、借款金额112万元、借款期限20年、借款利率、还款方法、担保方式、违约救济措施、特别签订条款等事项,李红英、李雪平在《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借款人和抵押人处签字,乾和公司在保证人处签字、盖章。同年12月21日,李红英、李雪平与建行泰宁支行办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手续,并取得编号为泰房字第[2010]036号预告登记证,抵押登记证载明抵押担保的金额为110万元。2011年3月1日,建行泰宁支行按合同约定向李红英、李雪平发放贷款112万元,但李红英、李雪平自2015年11月起未按合同约定履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17年3月1日止,李红英、李雪平尚欠建行泰宁支行借款本金966309.05元和利息69240.9元,建行泰宁支行经多次催收未果而成讼。本院认为,建行泰宁支行系依法成立的金融机构,享有贷款经营权。建行泰宁支行与李红英、李雪平、乾和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建行泰宁支行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李红英、李雪平理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但李红英、李雪平自2015年11月1日起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且经建行泰宁支行催促仍未履行偿付借款本息的义务,其行为完全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故建行泰宁支行要求解除合同编号为2013年建明泰个房借字124号《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建行泰宁支行主张李红英、李雪平尚欠其借款本金966309.05元,利息69240.9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3月1日止),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故建行泰宁支行该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乾和公司对李红英、李雪平向建行泰宁支行借款提供阶段性连带保证担保,按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本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登记已办妥且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由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免除保证责任的条件至今尚未成就,故建行泰宁支行要求乾和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李红英、李雪平与建行泰宁支行已就名下坐落于泰宁县杉城镇文昌小区A31-02房屋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且涉案抵押权预告登记尚未转化为本登记从证据的角度可以排除因建行泰宁支行存在过错或者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形,因此,应当依法赋予建行泰宁支行对预告登记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建行泰宁支行的该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李红英、李雪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宁支行与李红英、李雪平、福建乾和房地产有限公司于2000年12月20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3年建明泰个房借字124号《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二、李红英、李雪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欠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宁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966309.05元及利息69240.9元(截至2017年3月1日止);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五年以上期限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宁支行对李红英、李雪平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泰宁县杉城镇张家坊文昌小区A31-021层101,房屋预告登记证号为泰房预字第[2010]036号的房产折价或变卖、拍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福建乾和房地产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福建乾和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李红英、李雪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21元,由李红英、李雪平、福建乾和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代全审 判 员 林建国人民陪审员 廖秀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江 炜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