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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4民初15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朱龙廷与魏瑞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龙廷,魏瑞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4民初1536号原告朱龙廷,男,汉族,1963年4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柘城县,确认地址同上。被告魏瑞峰,曾用名魏勇超,男,汉族,1983年7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柘城县,确认地址同上。原告朱龙廷与被告魏瑞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国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龙廷,被告魏瑞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龙廷诉称,被告魏瑞峰因工地资金周转不开向原告借款75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利息月息2分,至2017年1月利息36000元,以后另算,共计111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111000元,以后利息另算。被告魏瑞峰辩称,向原告朱龙廷借款有这事,刚开始陆续借本金60000元,后陆续还款110000元左右,截止到2016年年前,现在还欠本金60000元,以前还的都是利息。原告诉状上写的不属实,借条上的时间也不属实,借条时间是2017年春节前,不是2015年。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111000元及以后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围绕上述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15年1月2日被告魏瑞峰签字的借条一份(75000元);2.证人王某、周某证言,证明被告借钱,向被告催要借款的情况。被告魏瑞峰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中国农业银行转账五份,证明还款49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条有异议,这份借条不是2015年所写的,是2017年,借条上的借款不错;对证人证言的异议认为,证人没有找过被告催过款,也不认识证人。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转账属实,向我借款85000元,已经扣掉10000元,后来让被告出具个75000元的欠条,从2011年被告没偿还利息,就给被告说条子上的日期打到2015年,月息2分,被告同意签字按了指纹。以上证据分析认证如下,被告对其签名借条的异议不能成立,双方都认可该借条出具的时间为2017年春节前,从双方各自陈述分析,原告对该事实陈述较为客观真实,被告对借条时间如何提前没有给出合理的解释,且其庭审陈述与证据之间相互矛盾,故对借条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供证人证言并非是证人亲笔书写属打印制作,且不到庭接受质询,对证言内容不予采信;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魏瑞峰于2011年向原告朱龙廷借款,后陆续偿还部分借款,于2017年春节前经双方进行结算,重新更换了借据,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朱龙廷现金柒万伍千元整,月息2分,借款人魏瑞峰,2015年1月2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魏瑞峰向原告朱龙廷借款75000元,月息2分,借款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借条相佐证,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还欠原告65000元,从双方陈述来看,应是双方结算了之后,重新更换的借据,落款时间提前到2015年1月2日,应视为双方对利息结算的分界点,而被告辩称应再次扣除已经还款10000元只欠原告65000元的观点,与其出具的借据内容相矛盾,故其辩解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瑞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朱龙廷借款75000元及利息(利率按月息2分从2015年1月2日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0元,由被告魏瑞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国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汝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