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4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张天祥与孙志君及辽源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天祥,孙志君,辽源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4民初12号原告:张天祥,男,1981年9月8日出生,住所地辽源市西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忠秋,辽源市龙山区新兴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孙志君,男,1971年1月28日出生,吉林省亿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经理,住所地辽源市龙山区。第三人:辽源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源市龙山区。法定代表人:崔岩,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晓平,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张天祥诉被告孙志君、第三人辽源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一审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天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忠秋,被告孙志君,第三人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天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撤销(2017)吉04执异4号执行裁定;二、判决解除对市政公司在吉林银行辽源西宁支行的030101201020013203号账户的查封。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0日,磐石市明城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明城镇政府)将人行道方砖及给水管线改造工程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发包给市政公司,并签订协议。市政公司私自将工程转包给张天祥进行施工。张天祥始终未得到工程款,导致拖欠工人数月工资。张天祥多次到明城镇政府催要工人工资等款项,但对方称于2016年12月30日已经将130万元专用资金汇入市政公司的涉案账户,此款只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该账户已被孙志君申请人民法院冻结。工程实际施工人是张天祥,不是市政公司,市政公司不是该工程款的合法享有者,人民法院应当解除对该款项的查封,以及时支付农民工工资。孙志君辩称:一、张天祥请求撤销(2017)吉04执异4号执行裁定是错误的。该裁定合法有效,明确认定张天祥提出的解除查封并支付工程款的请求与执行案件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二、张天祥请求判决解除对涉案账户的查封没有法律依据。(2014)龙民初字第1624号民事判决和(2015)辽民三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合法有效。因市政公司拒不执行生效判决,孙志君申请强制执行,执行程序是按照法律规定进行的;三、张天祥提供的(2017)吉0402民初105号民事判决,不能对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市政公司述称:对张天祥的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没有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龙民初字第1624号民事判决,判决市政公司给付孙志君工程款1,442,539.00元及利息。市政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5年3月23日,本院作出(2015)辽民三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进入执行阶段后,本院执行局冻结了市政公司的涉案账户。2016年7月20日,明城镇政府与市政公司签订1份《合同协议书》,约定由市政公司承包磐石市明城镇人行道方砖及给水管线改造工程,签约合同价为3,247,768.33元。同日,市政公司与张天祥签订1份《施工承包协议》,将该工程转包给张天祥。之后,张天祥组织农民工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出现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情况,农民工多次到明城镇政府,要求在2016年年底支付工资。明城镇政府按照《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实施意见》的规定,于2016年12月30日将130万元汇入市政公司已被冻结的涉案账户,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本院执行局将该款扣划至本院执行账户。张天祥再次带领农民工找到明城镇政府,要求支付工资。得知市政公司私自将工程转包给张天祥后,明城镇政府以市政公司为被告,以张天祥为第三人,向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决《合同协议书》无效,市政公司返还130万元。2017年2月15日,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吉0402民初105号民事判决,认定市政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没有相关资质的张天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张天祥,判决《合同协议书》无效,市政公司向明城镇政府返还130万元。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明城镇政府已经申请执行。张天祥提出执行异议,2017年2月28日,本院作出(2017)吉04执异4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张天祥的异议请求。张天祥不服,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本院认为: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吉0402民初105号民事判决,已经判决市政公司与明城镇政府签订的《合同协议书》无效,市政公司向明城镇政府返还130万元工程款。该工程款虽然汇入市政公司的账户,但市政公司并不享有该工程款的所有权,人民法院不应在孙志君与市政公司的执行案件中将该工程款作为市政公司的财产予以执行。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张天祥有权利获得该工程款。而且,该工程款是人民政府为支付农民工工资拨付的具有专门指定用途的资金,应专款专用。张天祥及农民工对该工程款的合法权益应优于市政公司的其他债权人得到保护。因此,张天祥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得对磐石市明城镇人民政府汇给辽源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130万元工程款进行执行。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孙志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传冬审 判 员 李 爽审 判 员 温桂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邵雅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