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825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王平与马建强、张会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平,马建强,张会利,温县聚鑫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5民初55号原告:王平,女,1959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温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永鹏,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08199510215782。被告:马建强,男,1974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温县。被告:张会利,女,197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被告:温县聚鑫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振兴路阳光新城二号楼十号。注册号:410825000008076。法定代表人马建强,经理。原告王平与被告马建强、张会利、温县聚鑫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永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建强、张会利、温县聚鑫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马建强、张会利、温县聚鑫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3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9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马建强、张会利、温县聚鑫商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13日向原告借款3400000元,三被告给原告出具签名借据一张,此款转入马建强在温县农村信用社账户,该笔借款到期后,三被告仅还原告400000元,余款未偿还,三被告于2014年11月10日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王平人民币叁佰万元整,借款月息30‰,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2月9日止,如逾期则承担违约金,违约金按借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三计算,算至借款付清之日为止。”,三被告还出具有借款说明,证明原告已将钱转入马建强温县农村信用社账户,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该借款,至今未还。被告马建强、张会利、温县聚鑫商贸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所举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马建强、张会利、温县聚鑫商贸有限公司因进家电资金周转于2014年5月13日向原告王平借款3400000元,并给原告王平出具借据一张,此款转入被告马建强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户。该笔借款到期后,三被告偿还原告400000元,余款未偿还。三被告于2014年11月10日重新向原告出具3000000元借据一张,月息30‰,期限为3个月,并约定逾期不还款承担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该3000000元借款的利息清到2014年12月9日。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该款至今未还,为此引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马建强、张会利、温县聚鑫商贸有限公司借原告王平款3000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上约定利息和违约金超出法律规定,原告自愿调整为月息2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建强、张会利、温县聚鑫商贸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王平借款3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从2014年12月9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届满之日止),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3400元,由被告马建强、张会利、温县聚鑫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长军代理审判员  宋旷哲人民陪审员  李志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艳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