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7民初15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曾冬香与赵中洲、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冬香,赵中洲,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7民初1552号原告:曾冬香,女,195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委托代理人:张莉,武汉市新洲区邾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中洲,男,198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青山区人,住武汉市青山区。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沿江大道69号长航大厦13层1304-1307室#。负责人:焦红卫,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凯,该公司职员。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曾冬香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赵中洲赔偿原告曾冬香各项损失共62020.38元;2、判令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保险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双方无争议的事项为: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12月17日11时许,赵中洲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沿武汉市新洲区凤刘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屋村××路段,遇行人曾冬香在前方由东向西横过凤刘公路,赵中洲所驾车辆与曾冬香发生碰撞,造成曾冬香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调查结果:赵中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曾冬香不负事故的责任;三、受害人概况:曾冬香,农村居民;四、鉴定结论:曾冬香的损伤构成10级伤残;建议给予后续医疗费6000元;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时间150天,护理时间70日;五、前期医疗费:24399元;六、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31天=465元;七、营养费:15元/天×31天=465元;八、残疾赔偿金:12725元/年×19年×10%=24177元;九、护理费:32677元/年÷365天×70天=6266元;十、交通费:300元;十一、鉴定费:1800元;十二、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赵中洲垫付了6000元,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分公司垫付了10000元;十三、有关保险合同主体:投保人赵中洲,保险人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分公司;十四、有关保险合同主要内容:鄂A×××××号小型轿车于2016年11月28日在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十五、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的关系:鄂A×××××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驾驶人均为赵中洲;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十六、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分公司主张医疗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扣减10%的非医保用药;十七、曾冬香主张后续医疗费:6000元;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分公司认为过高,认可4800元;十八、曾冬香主张误工费:31462元/年÷365天×127天=10947元;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分公司认为曾冬香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有实际的误工损失,误工费不予赔偿;十九、曾冬香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分公司认为过高,认可2000元。判决结果本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不划分赔偿责任比例。超出交强险赔偿的部分,由于赵中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曾冬香不负事故的责任,本院依法划分为:赵中洲负100%的赔偿责任。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分公司主张医疗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扣减10%的非医保用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曾冬香按照法医鉴定结论主张后续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曾冬香是具有劳动能力的农民,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分公司没有证据证实曾冬香丧失了劳动能力,其不赔偿误工费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曾冬香的伤残等级为10级,其不负事故责任,主张3000元负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超出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法认定曾冬香的损失为:一、医疗费赔偿部分31329元,其中:医疗费24399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31天=465元、营养费15元/天×31天=465元;此款超出了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应由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分公司先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的21329元,由赵中洲赔偿。由于鄂A×××××号小型轿车在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了3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责任保险,此款由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二、伤残赔偿部分44690元,其中:残疾赔偿金12725元/年×19年×10%=24177元、误工费31462元/年÷365天×127天=10947元、护理费32677元/年÷365天×70天=6266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此款没有超出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应由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4469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原告曾冬香交强险保险金5469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21329元,合计76019元;扣减已经垫付的10000元,余款6601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赵中洲赔偿原告曾冬香法医鉴定费1800元,被告赵中洲已经垫付了6000元,两项相抵,超出的4200元,由原告曾冬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三、驳回原告曾冬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352元,减半收取676元,由被告赵中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52元,款交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于交费期满后五日内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票据复印件报送本院审验。逾期未办理上述提交上诉状及交费验票手续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陶雄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梅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