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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行终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常德市蓉发贸易有限公司与常德市规划局请求撤销建筑物性质认定函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德市蓉发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07行终21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常德市蓉发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法定代表人:陈兴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益友,湖南经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常德市蓉发贸易有限公司因与常德市规划局请求撤销建筑物性质认定函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7)湘0702行初3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常德市蓉发贸易有限公司上诉称,1、规划局的认定行为具有相对独立性;2、规划部门违法建设认定行为不属于内部行为;3、规划部门违法建设认定行为具有强制力;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立案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常德市规划局武陵分局作出的《关于对常德市蓉发贸易有限公司所建的建(构)筑物性质认定函》,虽系对常德市武陵区控违拆违工作协调办公室来函后的复函,但该认定函认定常德市蓉发贸易公司修建的建筑物(四层员工宿舍,砖混结构)属违法建筑,并被常德市武陵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作为依据作出了违法建筑物限期拆除决定和强制拆除决定,对上诉人常德市蓉发贸易有限公司的财产权产生了实际影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上诉人常德市蓉发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经查成立,上诉请求予以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上诉人常德市蓉发贸易有限公司所诉行为不具有可诉性,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而裁定不予立案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7)湘0702行初36号行政裁定;二、本案指令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予以立案。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郭 洪审判员 刘祖军审判员 陈 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彭 煜附法律条文:《中国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节选)……第八十六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