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02民初15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杨龙、唐九花与陈群群、张凤英、李小英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龙,唐九花,陈群群,张凤英,李小英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2民初1566号原告:杨龙,男,1988年4月14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原告:唐九花,女,1964年1月28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肃,安徽真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群群,女,1981年12月29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被告:张凤英,女,1929年2月21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被告:李小英,女,1956年8月28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原告杨龙、唐九花与被告陈群群、张凤英、李小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龙、唐九花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肃,被告陈群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凤英、李小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龙、唐九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9929.8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唐九花所有的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15年2月18日原告杨龙(唐九花之子)驾驶该车与骑摩托车的陈广平发生刮撞,陈广平受伤住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为此垫付医疗费43099.34元。后陈群群(陈广平之女)、张凤英(陈广平之母)、李小英(陈广平之妻)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将二原告及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赔偿44万余元,该案经镜湖区法院审理结束,判决对原告垫付医疗费43099.34元事实予以认定,但未作处理。2015年7月两原告不服判决,上诉至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对两原告垫付的医疗费未予处理。原告垫付的医疗费至今未得到追偿。除去保险公司应在赔偿限额内支付医疗费10000元之外,剩余医疗费33099.34元,根据事故责任分担,陈广平承担30%责任,故三被告应给付原告垫付医疗费9929.8元。被告陈群群承认原告杨龙、唐九花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张凤英、李小英未作答辩。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群群、张凤英、李小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杨龙、唐九花垫付医疗费9929.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三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付,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刘 翔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淑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