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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81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周昔坤、湛卫权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汨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汨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昔坤,湛卫权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81刑初9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昔坤,绰号“坤伢子”,男,1986年2月12日出生,住湖南省汨罗市。2006年5月8日因犯抢劫罪被汨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2月28日刑满释放。2013年7月16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汨罗市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2016年11月4日因涉嫌犯赌博罪被汨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经汨罗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5月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汨罗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汨罗市看守所。被告人湛卫权,外号“老权”,男,1972年4月27日出生,住湖南省汨罗市。2016年11月4日因涉嫌赌博罪被汨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经汨罗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5月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汨罗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汨罗市看守所。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检察院以汨检公诉刑诉〔2017〕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昔坤、湛卫权犯赌博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汨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步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昔坤、湛卫权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湛卫权以及周某1、余某1、熊某、周某2四人(在逃)均系汨罗市屈子祠镇某村“某饭店”的股东。2016年10月14日至16日期间,被告人湛卫权伙同被告人周昔坤以及何某1(在逃)、湛某1(在逃)、周某1(在逃)、余某1、熊某、周某2以营利为目的先后五次在“某饭店”及屈子祠镇某村湛某2家聚集多人进行赌博,从中抽头渔利共计人民币60000余元。其中,被告人周昔坤参与聚众赌博三次,从中抽头渔利共计人民币42000余元,其个人分得9500元;被告人湛卫权参与聚众赌博两次,从中抽头渔利共计人民币18000元,其个人分得25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10月14日下午,被告人湛卫权伙同周某1、余某1、熊某、周某2、湛某1聚集何某1、何某2、余某2等人在“某饭店”内以用扑克牌玩“三公”的方式进行赌博。由熊某负责在场上抽取“水钱”,当晚共计抽取“水钱”6000余元,除去赌博开支后,被告人湛卫权与湛某1、周某1、余某1、熊某、周某2每人分得1000元。2、2016年10月14日晚上,何某1要求入股参与分红,并承诺带资入场放贷并邀集人员来赌博。被告人湛卫权伙同周某1、余某1、熊某、周某2、湛某1、何某1聚集了周昔坤、周某3(绰号“眼镜”)、“胖子”等人在“某饭店”内以用扑克牌玩“三公”的方式进行赌博。由熊某负责在场上抽取“水钱”,当晚共计抽取“水钱”12000余元,除去赌博开支后,被告人湛卫权与周某1、湛某1、何某1、余某1、熊某、周某2每人分得1500元。3、2016年10月15日下午,被告人周昔坤以在“某饭店”内赌博输了钱为由要求成为股东进行分红,被告人湛卫权等其他股东都表示同意。当晚,被告人湛卫权没有在赌场内,被告人周昔坤与何某1、湛某1聚集了周某3、余某2、“胖子”、周某3等人在“某饭店”内以用扑克牌玩“三公”的方式进行赌博。由被告人周昔坤与何某1在场上抽取“水钱”,当晚共计抽取“水钱”16000余元。除去赌博开支后,被告人周昔坤与何某1、湛某1每人分得3500元,另有3500元放入“某饭店”帐内。4、2016年10月16日下午,被告人周昔坤与何某1、湛某1、周某1等人聚集了周某3、余某2、何某2、“胖子”等人在“某饭店”内以用扑克牌玩“三公”的方式进行赌博。当晚被告人湛卫权没有在赌场内。由被告人周昔坤与何某1在场上抽取“水钱”,共计抽取“水钱”13000余元。除去赌博开支后,被告人周昔坤与何某1、湛某1每人分得3000元,另有3000元放入“某饭店”帐内。5、2016年10月16日晚上,因赌场内发生纠纷,且被告人周昔坤等人均认为长期在一个地方赌博不安全,经被告人周昔坤、湛卫权与其他开设赌场人员商议,决定转移赌博地点至汨罗市屈子祠镇某村的湛某2家。当晚,被告人湛卫权没有在赌场内。此次赌博活动由何某1抽取“水钱”13000余元。除去赌博开支后,被告人周昔坤与何某1、湛某1每人分得3000元,另有3000元放入“某饭店”帐内。案发后,被告人周昔坤、湛卫权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本院另查明,被告人周昔坤、湛卫权到案后主动退缴了违法所得,其中被告人周昔坤主动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9500元、被告人湛卫权主动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昔坤、湛卫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周昔坤、湛卫权的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2013)汨刑初字第136号刑事判决书;汨罗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何某1、何某2、周某3、余某2、任某、湛某1辨认周昔坤、湛卫权辨认的笔录及照片;证人周某3、何某2、余某2、周某3、胡某、任某、何某3的证言;同案人周某1、湛某1、何某1及被告人周昔坤、湛卫权的供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昔坤、湛卫权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聚众赌博,被告人周昔坤、湛卫权的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昔坤、湛卫权犯赌博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昔坤、湛卫权系共同犯罪,在共同赌博犯罪过程中,两被告人均起了主要作用,均认定为主犯。案发后,被告人周昔坤、湛卫权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均认定为自首,依法对被告人周昔坤、湛卫权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昔坤、湛卫权到案后主动退缴了违法所得,酌情对两被告人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昔坤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周昔坤的刑期自2017年5月8日起至2017年6月25日止,被告人周昔坤先行羁押十二日折抵刑期十二日。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湛卫权犯赌博罪,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湛卫权的刑期自2017年5月8日起至2017年5月26日止,被告人湛卫权先行羁押十二日折抵刑期十二日。罚金已缴纳。)三、对被告人周昔坤主动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九千五百元、被告人湛卫权主动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五百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龙强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规定的“聚众赌博”:(一)组织3人以上赌博,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到5000元以上的;(二)组织3人以上赌博,赌资数额累计达到5万元以上的;(三)组织3人以上赌博,参赌人数累计达到20人以上的;(四)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10人以上赴境外赌博,从中收取回扣、介绍费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