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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2行终4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薛井凤与国家土地督察南京局等其他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薛井凤,国家土地督察南京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京02行终49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薛井凤,女,196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国家土地督察南京局,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北京东路10号。法定代表人冯瑞,局长。委托代理人程正平,国家土地督察南京局干部。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内大街64号。法定代表人姜大明,部长。委托代理人莫晓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干部。上诉人薛井凤因认为国家土地督察南京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以下简称国土部)所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国土资复议[2016]32号,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书)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6)京0102行初34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国家土地督察南京局是经国务院授权由国土资源部向地方派驻的国家土地督察机构,薛井凤以该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审判权限范围,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对其起诉,应予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薛井凤的起诉。薛井凤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认为本案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改判撤销被诉复议决定书,确认国家土地督察南京局不履行督查、不给予答复违法,判令其履行法定职责,反馈处理结果,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国家土地督察南京局未提出上诉。国土部未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2006年,国家土地督察南京局依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国家土地督察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6]50号)相关文件设立。该文件规定,国务院授权国土资源部代表国务院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土地利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在国土资源部设立国家土地总督察办公室。由国土资源部向地方派驻9个国家土地督察局,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代表国家土地总督察履行检查职责。派驻地区的国家土地督察局履行监督检查职责,不直接查处案件。《关于印发国家土地督察沈阳局等七个局“三定”方案的通知》(国土资发[2007]104号)规定,国家土地督察南京局是经国务院授权由国土资源部向地方派驻的国家土地督察机构,代表国家土地总督察履行监督检查职责,负责对江苏省、安徽省和江西省人民政府的土地利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本案中,薛井凤向国家土地督察南京局邮寄《限期整改申请书》,因认为其未履行限期整改义务,故诉至一审法院,请求确认国家土地督察南京局不履行限期整改义务行为违法,并判令国家土地督察南京局依法对其所举报事项履行责令限期整改义务。但根据相关文件,派驻地区的国家土地督察局履行监督检查职责,不直接查处案件,国家土地督察南京局并不负有薛井凤申请的该项职责。国土部所作行政复议决定系驳回薛井凤所提行政复议申请之情形。综上,薛井凤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一审法院依照法定程序裁定驳回薛井凤的起诉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薛井凤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丹审 判 员  严 勇代理审判员  励小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志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