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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21民初3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王成宝与胡士民、沙河市汇邦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成宝,胡士民,沙河市汇邦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1民初380号原告:王成宝,男,1969年11月11日生,汉族,现住淄博高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XX宾,男,1966年5月23日生,汉族,现住张店区。系原告之姐夫。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男,1987年10月11日生,汉族,现住张店区。系原告之侄。被告:胡士民,男,1985年4月3日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沙河市。被告:沙河市汇邦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沙河市。法定代表人:赵艳霞,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会仓,男,1955年2月18日生,汉族,住。系该单位职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负责人:于炳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米雪,女,1984年6月26日生,汉族,住。系该单位职工。原告王成宝与被告胡士民、被告沙河市汇邦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邢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成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宾、王正,被告胡士民,被告沙河市汇邦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会仓,被告联合财险邢台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米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成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车辆损失等共计3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7日12时许,于高淄路新城路路口处,被告胡士民驾驶冀E×××××-冀E3T**挂号货车,由北向南行驶向左掉头来到路东侧时,与原告王成宝驾驶的由南往北直行的三轮摩托车鲁C×××××相撞,致车辆损坏、原告王成宝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士民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为赔偿之事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胡士民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沙河市汇邦物流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辩称在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100元,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联合财险邢台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费、保全费等间接损失。本院认为,被告胡士民、被告沙河市汇邦物流有限公司、被告联合财险邢台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王成宝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人身损害,依法应当获得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联合财险邢台支公司作为涉案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对原告所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士民在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对不在交强险限额内的部分,全部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士民系涉案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其将涉案车辆挂靠在被告沙河市汇邦物流有限公司名下。故,被告沙河市汇邦物流有限公司依法应对被告胡士民应负担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464.78元,由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6194元,被告联合财险邢台支公司持有异议,但认可按163.4元/天计算30天,本院予以采信,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9805元,由评估报告在卷为凭,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其计算方法和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70元,本院亦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拖车费320元、清障费300元、评估费594元,由收费票据在卷为凭,本院均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771元,本院部分予以支持1360元(按17天×护工工资标准80元/天计算)。对原告应当获赔的医疗费7464.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合计7975元,未超出被告联合财险邢台支公司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由该被告向原告予以赔付。对原告应获赔的误工费4902元、交通费170元、护理费1360元,合计6432元,未超出被告联合财险邢台支公司的交强险残疾赔偿金赔偿限额,应由该被告向原告进行赔付。对原告应获赔的车辆损失9805元,已经超出被告联合财险邢台支公司的交强险车辆损失赔偿限额,应由被告联合财险邢台支公司赔付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剩余7805元,应由被告胡士民负责赔付原告,被告沙河市汇邦物流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应获赔的拖车费320元、清障费300元、评估费594元,合计1214元,均不在被告联合财险邢台支公司的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内,应由被告胡士民向原告进行赔付,被告沙河市汇邦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扣减被告沙河市汇邦物流有限公司已经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100元,被告胡士民、被告沙河市汇邦物流有限公司实际赔付原告各项费用共计591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王成宝各项费用共计1640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胡士民赔偿原告王成宝各项费用共计591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沙河市汇邦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胡士民在上述判决第二项中应承担的赔偿费用,负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王成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原告王成宝负担70元,由被告胡士民负担205元,由被告沙河市汇邦物流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财产保全费320元,由被告胡士民负担,由被告沙河市汇邦物流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XX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