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行终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陈伟明、麦亚权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伟明,麦亚权,林康贵,苏蒙,苏黄,杨亚哝,广东省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粤行终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伟明,男,汉族,1975年12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麦亚权,男,汉族,1975年9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康贵,男,汉族,1964年5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上诉人(原审原告):苏蒙,男,汉族,1970年2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上诉人(原审原告):苏黄,男,汉族,1975年7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亚哝,男,汉族,1945年6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中路***号。法定代表人:马兴瑞,省长。委托代理人:吴笛、胡晓坚,均为广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干部。上诉人陈伟明、麦亚权、林康贵、苏蒙、苏黄、杨亚哝(下称陈伟明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纠纷一案,不服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作出的(2016)粤71行初38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伟明等人于2014年10月28日就其位于湛江市海滨大道北73号网辽船厂宿舍区宿舍被强拆及室内物品被损毁案,向湛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下称开发区公安分局)提出控告,该局于2016年1月5日作出湛公开不立字[2016]00005号《不予立案通知书》,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陈伟明等人不服上述不予立案决定申请复议。2016年1月31日,开发区公安分局作出湛开公刑复字[2016]001号至006号《刑事复议决定书》,认为没有犯罪事实发生,决定维持原决定。陈伟明等人遂向湛江市公安局申请复核,湛江市公安局于2016年3月3日作出湛公刑复核字[2016]2号至7号《刑事复核决定书》,维持上述复议决定。陈伟明等人向广东省公安厅邮寄提交书面申请材料,请求广东省公安厅责令开发区公安分局对陈伟明等人上述控告依法立案。2016年5月23日,陈伟明等人向广东省人民政府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广东省公安厅履行法定职责,责令开发区公安分局对陈伟明等人上述控告依法立案。2016年5月26日,广东省人民政府作出粤府行复[2016]207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为陈伟明等人以广东省公安厅未对其递交的《请求履行保护公民财产职责的报告》作出答复为由申请行政复议,但广东省公安厅对于陈伟明等人关于涉嫌违法犯罪的控告是否履行法定职责进行处理的行为,属于公安机关刑事司法活动,此类行为依法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故决定对其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陈伟明等人于2016年5月29日签收该决定书。陈伟明等人不服上述决定书,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广东省人民政府作出的粤府行复[2016]207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判令广东省人民政府限期受理陈伟明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五)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本案中,陈伟明等人请求广东省公安厅履行法定职责,责令开发区公安分局对陈伟明等人于2014年10月28日就其位于湛江市海滨大道北73号网辽船厂宿舍区宿舍被强拆及室内物品被损毁案提出的控告予以立案,该项请求属于要求广东省公安厅对下级公安机关刑事立案予以监督,其申请不属于法律规定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范围,广东省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粤府行复[2016]207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决定书给陈伟明等人,符合上述规定,予以支持。陈伟明等人请求撤销被诉决定书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陈伟明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陈伟明等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陈伟明等人的申请不属于法律规定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范围是错误的。1、本案陈伟明等人向广东省公安厅提出书面报告后,广东省公安厅在60日的履行期限内未给予任何书面或口头的答复,陈伟明等人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中规定的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财产权利法定职责的规定,广东省公安厅不作为的行为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广东省人民政府依法应予受理陈伟明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2、公安机关只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才属于刑事司法活动,而本案开发区公安分局和湛江市公安局均认为本案没有犯罪事实,不予立案,本案就未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第一阶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广东省公安厅对于陈伟明等人的报告未以任何书面形式给予答复的不作为行为,损害了陈伟明等人的合法权益。二、本案所涉非法主体对涉案房屋实施强拆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涉嫌构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的犯罪构成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通知关于故意毁坏财物案的立案标准,陈伟明等人所报案件依法属于应予立案追诉的案件,开发区公安分局不予立案是错误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2、撤销广东省人民政府作出的粤府行复[2016]207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判令广东省人民政府限期受理陈伟明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被上诉人广东省人民政府于二审时书面答辩称:广东省公安厅对陈伟明等人关于涉嫌违法犯罪的控告是否履行法定职责进行处理的行为,属于公安机关刑事司法活动,此类行为依法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受理范围。广东省人民政府作出的粤府行复[2016]207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驳回陈伟明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五)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经查,陈伟明等人于2014年10月28日就其位于湛江市海滨大道北73号网辽船厂宿舍区宿舍被强拆及室内物品被损毁案向公安部门提起控告。开发区公安分局作出湛公开不立字[2016]00005号《不予立案通知书》,认为没有犯罪事实,决定不予立案。开发区公安分局复议后,亦维持上述决定。陈伟明等人遂申请广东省公安厅责令开发区公安分局对其上述控告依法立案。此后陈伟明等人又向广东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广东省公安厅履行法定职责,责令开发区公安分局对其提出的上述控告予以刑事立案。由于陈伟明等人提出的行政复议请求系要求广东省公安厅对下级公安机关刑事立案予以监督,并非不服公安机关履行行政管理职责作出的行政行为而申请行政复议,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故广东省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粤府行复[2016]207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为此类行为依法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受理范围,决定对陈伟明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属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陈伟明等人主张撤销被诉决定书、由广东省人民政府限期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陈伟明等人上诉主张其提出的涉案行政复议申请依法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请求撤销原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等,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陈伟明等人上诉请求改判的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伟明、麦亚权、林康贵、苏蒙、苏黄、杨亚哝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秦红梅审判员 付庆海审判员 方丽达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肖 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