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4刑终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竭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4刑终69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63年7月27日出生于辽宁省绥中县,满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7月26日被取保候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竭某某(被害人),男,1956年8月1日出生于辽宁省绥中县。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4月27日作出(2016)辽1421刑初24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合议庭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6月2日18时许,在绥中县葛家乡石鹏沟村王焕沟屯下波沟子山边杨树林地里,被告人王某某因为放牛一事与同村村民竭某某发生口角至厮打。在厮打过程中,王某某用木棒将竭某某胳膊打伤,导致竭某某左尺骨鹰嘴骨折。经鉴定,竭某某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竭某某因伤住院治疗37天,造成损失包括医疗费11235.30元、误工费1313.87元、伙食补助费1850元、护理费3574.94元。合计人民币17973.94元。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并根据上述原审被告人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竭某某医疗费用等经济损失人民币17973.94元。王某某以其未殴打竭某某,竭某某的轻伤并非其所殴打形成应改判其无罪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无异。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经一审开庭审理并经控辩双方质证以及二审审查,本院对一审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王某某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王某某其未殴打竭某某,竭某某的轻伤并非其所殴打形成应改判其无罪的上诉理由,经查,卷载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相关证人证言等证据均能证实王某某与竭某某因故发生口角,王某某用携带的木棒打伤竭某某的犯罪事实;医院病志以及伤情鉴定报告等证据能够证实竭某某被打后及时入院诊治情况以及伤情程度。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资认定。该上诉理由无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民事判决部分裁决准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薛春来代理审判员 项广大代理审判员 陈长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巩欣怡本裁定书援引的相关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