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9民初23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城子支行与郑立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城子支行,郑立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9民初2363号原告: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城子支行。营业场所:赤峰市宁城县大城子镇五家村。负责人:赵俊峰,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春磊,内蒙古正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立新,男,197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原告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城子支行(以下简称大城子支行)与被告郑立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春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立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城子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郑立新偿还借款15000元及利息17162.83元,合计32162.83元。自2016年10月31日起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本息还清为止。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25日,宁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城子信用社与被告郑立新、案外人丛艳红签订信用贷款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宁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城子信用社向丛艳红、被告郑立新授信金额为30000元,授信期限为2012年4月25日至2014年4月25日。同日,丛艳红、被告郑立新向宁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城子信用社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2012年4月25日至2013年4月5日,月息为12.03‰。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及时偿还。截至2016年10月31日,尚欠本金15000元及利息17162.83元,本息合计32162.83元。现宁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城子信用社已更名为大城子支行,宁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权债务转为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债务。被告郑立新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25日,原告大城子支行(原宁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城子信用社)与被告郑立新及案外人丛艳红签订《信用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大城子支行为贷款人,被告郑立新及案外人丛艳红为借款人。贷款人对借款人授信金额为30000元,有效期自2012年4月25日起至2014年4月25日止。在授信有效期和授信限额内,贷款人与借款人只需签订一次书面合同,借款人在限额内经贷款人同意可随时借还,周转使用。每笔贷款的种类、金额、利率、借款期限、还款方式等均以借据为准。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借据约定归还贷款利息的,按结欠利息金额计收复利。未按借据约定归还贷款的,逾期贷款利率按措据利率的150%执行。2012年4月25日,原告按约将30000元发放给被告郑立新及案外人丛艳红,到期日期为2013年4月5日,利率为月息12.03‰。被告履行部分合同义务后未再继续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截至2016年10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17162.83元,本息合计32162.83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信用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郑立新在合同到期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立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城子支行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17162.83元,本息合计32162.83元。2016年10月31日起的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元,邮寄费22元,合计325元,由被告郑立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宁素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