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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02民初19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张雪珍诉张军、叶光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雪珍,张军,叶光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02民初1907号原告:张雪珍,女,汉族,1965年6月1日出生,南充市顺庆区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世明,南充市嘉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军,男,汉族,1978年7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达县。被告:叶光辉,男,汉族,1976年1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一环路东五段8号天府国际大厦20层。负责人:赵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毅,男,系公司员工。原告张雪珍诉被告张军、被告叶光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简称太平洋财保成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雪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世明、被告张军、被告叶光辉、被告太平洋财保成都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雪珍向本院提出诉请: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各被告赔偿续医费11000元、误工费2484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护理费6486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500元、伤残赔偿金52410元、精神抚慰金(交强险中优先支付)5000元,门诊费278元、复印费68元、车损280元(后三项系庭审中增加),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0日下午,原告骑自行车正常行驶至顺庆区茂源南路时,被被告张军驾驶属被告叶光辉所有的川R8号重型作业车撞倒在地,致张雪珍受伤。南充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四大队认定被告张军承担事故全责,原告无责。川R8号车在太平洋财保成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经鉴定原告属10级伤残。被告张军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交通事故发生后,车主垫付了全部医药费用,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叶光辉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太平洋财保成都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在我司只投保了交强险、我司只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司已垫付医药费10000元,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承担。原告的误工时限、护理时限过长。经审理查明各方无争议的事实有:原告,张雪珍,女,汉族,1965年6月1日出生,居住在城镇,从事餐饮服务。川R8号重型作业车系被告叶光辉所有,该车在太平洋财保成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张军系叶光辉雇请的驾驶员。2016年4月20日下午,原告张雪珍骑自行车正常行驶至顺庆区茂源南路时,被被告张军驾驶属被告叶光辉所有的川R8号重型作业车撞倒在地,致张雪珍受伤。南充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四大队认定被告张军承担事故全责,原告无责。原告张雪珍伤后在南充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4天,产生医药费36789.14元,被告太平洋财保成都支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叶光辉垫付26789.14元,出院后原告产生检查费278元。2016年9月14日,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张雪珍的伤情鉴定为:原告的伤残为10级、后续治疗费11000元、护理时限47天1人护理、营养时限90天建议2700元、误工时限180日。诉讼中,被告太平洋财保成都支公司认可原告的伤残等级,但认为原告的误工时限、护理时限过长。被告张军、被告叶光辉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庭审中,原告张雪珍要求赔偿车损280元,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张雪珍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南充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四大队认定被告张军承担事故全责,原告无责,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军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被告张军系叶光辉雇请的驾驶员,其之间系雇佣关系,故其赔偿责任应由雇主叶光辉承担,被告张军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雪珍经常居住地在城市,生活和消费也在城市,并在城市务工,其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方提供的鉴定意见,各被告认可原告的伤残等级、续医费,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出院后产生的检查费278元,因原告鉴定了续医费,该278元应计入续医费中。原告主张赔偿车损280元,因其未提供出证据,故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复印费68元不属交通事故赔偿之列,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告张雪珍主张的赔偿费用,本院认定如下:1)医药费36789.14元。原告张雪珍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医药费36789.14元,有相应票据,本院予以认可;2)营养费1800元。原告张雪珍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其营养费(时限)经鉴定为90天,本院酌定认可营养费18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原告张雪珍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酌定按每天30元计算为720元;4)续医费11000元。原告张雪珍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其续医费经鉴定为11000元,本院予以认可11000元,该费用包括原告出院后产生的检查费278元;5)护理费5170元。原告张雪珍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其护理时限经鉴定为47天,本院予以认可,其护理费按每天110元计算为5170元;6)误工费13065元。原告张雪珍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其误工时限经鉴定为180日,但算至原告评残前一日为143天,其误工时限本院酌定认可143天,依原告的行业,按2015年度四川省住宿、餐饮业年平均工资33349元计算为33349÷365天×143天为13065元;7)伤残赔偿金52410元。原告张雪珍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其伤残等级经鉴定为10级,赔偿系数按0.1计算,伤残赔偿金按2016年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元计算20年为52410元;8)精神抚慰金4000元。原告张雪珍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其伤残评定为10级,其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4000元;9)鉴定费2500元。原告张雪珍主张鉴定费2500元,提供了相应票据,本院予以认可;10)交通费300元。原告张雪珍主张交通住宿费800元,因交通费主要是指原告就医和转院而产生的费用,故本院酌定交通费300元。上述费用中,医药费36789.14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续医费11000元共计50309.14元,由太平洋财保成都支公司在川R8号车交强险医治疗费限内赔偿10000元,被告叶光辉赔偿40309.14元;护理费5170元、误工费13065元、伤残赔偿金5241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74945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成都支公司在川R8号车交强险伤残限内赔偿。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叶光辉承担。太平洋财保成都支公司共计赔偿74945元(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医药费已扣出);被告叶光辉共计赔偿42809.14元,其已垫付26789.14元元,品迭后,被告叶光辉应赔偿160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张雪珍赔偿74945元;二、被告叶光辉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张雪珍赔偿16020元;三、驳回原告张雪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215元,由原告张雪珍承担190元,由被告叶光辉承担10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龙小兵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罗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