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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3民初166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16680昆山市花桥为民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与叶秋林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市花桥为民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叶秋林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16680号原告:昆山市花桥为民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花桥镇顺扬村十一组。法定代表人:唐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雪根,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秋林,男,195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原告昆山市花桥镇为民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民拆迁公司”)与被告叶秋林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蔷薇独任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为民拆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雪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秋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为民拆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推进花桥开发区顺阳工业园的建设,需对位于该园区内的房屋拆迁,而被告家的房屋在该规划的园区内需要拆迁。为此,双方于2007年10月19日签订了《房屋拆迁协议书》。根据该拆迁协议书约定,与被告户的拆迁属于产权调换,即在原告按评估价给予被告补偿后,原房屋的产权已属于原告,而不再属于被告所有,并且应当按照原告方的要求将原房屋交给原告予以拆除。但在原告按拆迁协议对被告进行补偿和安置后,被告方仍强占原房屋,虽经原告方多次通知要求被告立迁出原房屋将其交给原告,但被告方置之不理。其强行占用原房屋的行为不仅侵占了集体的利益,而且严重影响了园区的建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从被其强占的位于昆山市花桥镇石头村4组原登记在其名下的房屋迁出并交给原告拆除;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强占房屋的使用费50000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请为:判令被告返还21000元。后原告放弃了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叶秋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庭审中向本院提交房屋拆迁协议书及房屋拆迁结价补偿费汇总表,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10月19日已经就被告房屋的拆迁事宜及补偿达成了合意。协议书载明,被拆迁人为叶秋林,被拆迁房屋为花桥镇石头村4组,动迁补偿为:“按花桥镇政府拆迁补偿实施方案,拆迁人补偿被拆迁人建筑物、附属物及区位价总共424949.88元。”过渡费及四代同堂补偿:“1、人员过渡按每人1200元/年、杂物过渡按每人600元/年计算,计1800元*5人=9000元整。2、拆迁人补偿被拆迁人,每户接水接电费1000元整。3、拆迁人补偿被拆迁人,每户二次家具及杂物搬场费5000元整”。该协议还约定:“签协之后由拆迁人出具限期搬迁通知被拆迁人,在限期前搬迁结束并将原有建筑物、附属物保持完整的,拆人一次性奖励被拆迁人、每户奖金3000元整。……房屋安置为:拆迁人对被拆迁人将进行多层住宅房安置、安置地点在光明小区住宅小区。……付款方式: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被拆人,拆迁人不再直接支付被拆迁人房屋的价值,而由房产开发商在交房时进行差额结算,并结清多余款”。另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交动迁安置房核定单,证明其已按照房屋拆迁协议约定,向被告安置了三套房屋。同时,原告提交动迁农户分房结算清单及江苏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按照拆迁政策和协议规定进行费用结算,且被告已经将相应的款项结清。再查明,原告于庭审中向本院提交落款日期分别为2016年3月22日的搬迁通知及落款日期为2016年4月11日的限期搬迁通知和照片两张,2016年3月22日的搬迁通知上载明“叶秋林户,因你原有的房屋已于2007年10月29日与花桥动迁办签订动迁协议,并于2008年6月安置完毕(XX新村三期III10/201、III10/502、III15/303),根据花桥动迁政策规定,故你户应该交出旧房钥匙,另我办将在近期对你的房屋实施拆除。现通知您于2016年4月10日前交出旧房钥匙”。2016年4月11日的限期搬迁通知上载明“叶秋林户:因你原有的房屋已于2007年10月29日与花桥动迁办签订动迁协议,并于2008年6月安置完毕(XX新村三期III10/201、III10/502、III15/303),根据花桥动迁政策规定,故你户应该交出旧房钥匙。我办于2016年3月22日书面通知你户于2016年4月10日前搬出,至今你户仍未搬出。现最后通知你户于2016年4月25日前尽快搬出,逾期不搬出的,将对你户进行断水、断电,期间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你自行承担”。最后查明,协议签订后,至原告起诉前,被告并未按照协议约定搬出被拆迁房屋。上述事实有房屋拆迁协议书、房屋拆迁结价补偿费汇总表、动迁农户分房结算清单、非税收入缴款书、搬迁通知、照片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书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均应恪守。现原告已根据协议约定,将房屋安置给了被告,且被告已经根据协议约定结清了相应款项,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搬出被拆迁的房屋给原告拆除。且根据协议约定,双方的拆迁属产权调换,即被告在接受原告的拆迁补偿后,被拆迁房屋的产权已经转移给了原告,现被告占用拆迁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双方协议约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从被其强占的位于昆山市花桥镇石头村4组原登记在其名下的房屋迁出并交给原告拆除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秋林立即从位于昆山市花桥镇石头村4组原登记在其名下的房屋迁出并交给原告拆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公告费690元,由被告叶秋林负担。上述费用由原告先行交纳,被告在其履行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7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胡蔷薇人民陪审员  王思思人民陪审员  陆 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洁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